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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于2010年7月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精装饰工程设计咨询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的中餐厅、快餐厅、超市等进行装饰设计工作,工程名称、工程具体地点等均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花园X层、X层办公室工程设计咨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X花园X层、X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委托原告设计,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单价150元/平方米,面积175平方米。原告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875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室内装饰设计资质,故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未采用原告设计的任何图纸运用于施工。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对发票金额审核无误后支付设计费,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故被告有权暂缓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的中餐厅、快餐厅、超市等进行装饰设计工作,工程名称、工程具体地点等均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X花园X层、X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委托原告设计。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时间为:综合性方案规划(含平面布置图)阶段提交日期为接受被告设计立项指令后15日内;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阶段提交日期为平面图及方案确认后15天;预算(港式报价)阶段提交日期为施工图提交后7天;上述设计文件名称详见《合作协议》第三条。设计咨询费暂定为x元,单价150元/平方米,面积175平方米,实际设计费在原告设计完成后,按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结算。设计费支付进度及方式如下:各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设计费;提交各项目全部施工图并取得被告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20%设计费;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0%设计费;毛坯工程初步完工即油漆工种进场后10日内支付20%设计费;各项目设计费结算完成后,被告试运营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余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部分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787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函件、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无效。上述协议无效,且原告无设计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90%设计咨询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设计图纸及文件,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适当折价补偿。基于原告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履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7875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设计费2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精装饰工程设计咨询框架合作协议》以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XX花园X层、X层办公室工程设计咨询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62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6.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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