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又名曹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母亲于燕玲与东杨村居民靳某甫结婚,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其母亲户口一起由关堤乡X村迁入东杨村,在原告迁入东杨村后,不再享受关堤乡X村民待遇。2006年底,东杨村村民包括原告母亲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2008年2月5日分得x元,以上共计x元,而随母亲一起迁入的原告没有分到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靳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由关堤乡X村迁入开发区X村后即具有东杨村户籍,原告也不再享受关堤乡X村民待遇,应认定原告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再婚子女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户口虽在本村,但其没有土地,也未尽相应村民义务,经东杨村X村民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另外,两次分地款中各有200元是年终福利,不是分地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靳某某答辩称:户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依据,是公民享有权利和识别身份的重要标志,答辩人靳某某的户籍自2006年9月20日因母亲结婚而随母亲一块迁入上诉人村,属于该村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该村没有给靳某某分承包土地,不能作为否认其村民资格的依据。土地补偿款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损失的一种补偿,全体村民均应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村集体是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为由,不分配靳某某土地补偿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与法律抵触,所以靳某某应依法分得一审诉讼请求中的x元土地补偿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东杨村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两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2007年2月5日分款x元,2008年2月分款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户口自2006年9月20日迁入东杨村,故被上诉人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9月20日。本案争议的两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2007年2月5日分款x元,2008年2月分款x元。由于2006年8月3日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不具有东杨村户籍,被上诉人尚不具备上诉人村村民资格,故被上诉人主张该次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因合法迁入被上诉人村并在此居住生活而获得东杨村村民资格,故被上诉人在获得上诉人村村民资格后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对于2006年9月20日以后上诉人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三、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靳某某承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靳某某承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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