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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向某丙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行初字第9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男,生于1930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生于1967年11月29日,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向某甲之子)。

原告向某丙,男,生于1937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干部。

原告向某甲、向某丙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6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某政诉讼。本院于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甲、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康小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略)房屋是原告祖辈向某氏兄弟典当的房屋,其产权已转移给原告。1966年,该房被错误私改。1982年,石柱县政府落实私房政策,撤销了改造,产权已归还原告,并颁发了契本契。1987年7月9日,原告申请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987年1月24日,石柱县信访办、南宾镇政府下达文件,否定了契本契,该文件属超越职权,不具效力。之后,县房管所起某,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房屋和缴纳租金,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县房管所撤诉而结束了长达8年的诉讼,原告的契本契效力得到了确认,由于上述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权证,2003年旧城改造,急需办理房权证,便于安置补偿,鉴于权属争议解决。2005年7月7日,原告以申诉形式请求县委督促被告办理房权登记,而被告不顾事实,坚持错误观点,其行政不作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颁发房权证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长期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辨称: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为公房,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涉及本案登记,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属仍处于争议中,原告起某我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曾向某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事实,1、1987年7月9日,石柱县X镇房产登记办公室给原告向某甲出具的房屋契本契等资料收据;2、2005年11月5日,原告向某甲给石柱县委的申请,要求石柱县委督促被告归还产权,并赔偿经营损失,同时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收据,不是申请;证据2是向某甲向某柱县县委提出的,是信访形式,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曾向某局申请过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向某甲向某柱县委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某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200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信访回复;2、2005年7月19日,群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的信访回复和不予受理告知,证明被告不作为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登记机关的契本契收据,不是申请,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申请登记程序和形式,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证明被告的答复来自原告的信访、申诉,予以采信。

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某丙、向某甲长期居住(略)房屋,由于该房长期处于国家与个人的产权争议,未得以房屋权属登记。2003年石柱县旧城改造,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前公证处对房屋进行了公证登记。因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未落实安置、补偿,原告数次向某关机关信访申诉。2005年7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请求认为房屋产权属国有,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产权前不能权属登记,作出了不予受理回复。次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群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同年11月5日,原告向某甲再次向某柱县县委申请,要求督促被告归还房屋产权,赔偿损失,并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2006年4月7日,原告向某院提起某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中第10条规定: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以上规定说明,房屋权属登记是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前提条件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以法定形式和程序向某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的行政审批方式、方法作出是否受理、准许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某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起某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应依法定程序向某告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等相关资料,该登记事项行政机关不可以依职权行使,而原告却采用的是申诉和信访形式,其申诉和信访的主要内容则是申请归还房屋产权、赔偿损失,申诉、信访中请求解决的机关也并非被告,原告的申诉和信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行式要件,该申诉、信访不能作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出的申请,也不能作为起某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对行政机关的申诉信访回复,原告只能依《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申请解决,因此,原告起某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甲、向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向某甲、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华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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