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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因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二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丙发生事故,致李某丙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外伤;3、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16天,花费8101.2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继续用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5、半年后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购药花费219.40元,在辉县市东外环康复大药房购药51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苏上有和李某超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8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3、护理费352.16元(16天×22.01元);4、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497.8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648.4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学费,因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为一人,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每天22.01元计算。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出院的医嘱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664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交警责任认定后,上诉人依法有向公安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恢复上诉人行使行政复核权利。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复议权于法无据,违背法律规定,对方所诉复议不影响本案法院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4)、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符合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上诉人虽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核,由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于2008年5月23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中止通知书。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对本案进行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宋某甲要求恢复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权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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