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保某某携带海洛因42克从昭通火车站乘坐7417次旅客列车,在公安查身份证时,保某某将其中一部分海洛因扔在座位上,被公安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另外一部分海洛因。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保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某某辩称毒品不是本人携带,不知是谁放在口袋里的,且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存有异议。
被告人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保某某携带海洛因42克,用卫生纸和黑色塑料袋分两部分包裹,分别放于西装的两个口袋。被告人保某某持票从昭通火车站乘坐7417次旅客列车,在公安人员检查身份证时,保某某将其中一口袋内的海洛因扔在座位上,被公安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另外一部分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及缴毒经过,证实被告人保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缴获毒品的过程;
2.威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保某某处扣押42克毒品的事实;
3.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毕)鉴(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保某某处查获的两包白色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案件计量记录,证实保某某携带的毒品净重42克;
5.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的尿检化验单,证实被告人保某某化验结果为阳性;
6.收缴的车票,证实被告人保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及行走方向;
7.昭通火车站售票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保某某所持车票的售票情况;
8.被告人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保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事实;
10.同车旅客马某、邓某某、彭某某证言,均证实了从保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的过程;
11.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收缴了从保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
12.昭通市昭阳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出具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保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保某某的身份情况。
车票及毒品照片经被告人保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某某辩称毒品不是自己携带,且证人陈某某证言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保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规定的“明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某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仁厚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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