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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倍醒,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

被告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邱倍醒,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沪x客车,行驶至普善路X路口时,因措施某当,撞伤原告。闸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5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衣物损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212.50元。上述赔偿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它诉请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另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5.50元、交通费29元、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第一、第二被告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期限至多计算至定残之日,故对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均应以四个月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认可按照1,00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900元/月计算;关于助动车修理费,定损单上无保险公司印章亦无定损人员签名且修理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故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且无损毁衣物照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上无客户名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范某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金杯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439.50元。原告伤情治疗期间,购买850元的轮椅一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措施某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0年2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颈4/5、5/6椎间盘膨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系沪x金杯客车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被告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65.50元、交通费29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助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各方当事人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被告施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均以四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定误工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按照1,200元/月标准请求,该标准符合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结合护理期限四个月,确认护理费4,8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赔偿规定,按900元/月标准,结合营养期限四个月,确定3,600元。对于助动车修理费,原、被告确认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费,原告的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3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和左膝不同程度受伤,在伤情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用于辅助出行,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第三被告不认可此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优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65.50元、交通费29元、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第三被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176元、衣物损费3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0,907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600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65.50元、交通费29元、现金200元,尚应支付3,005.50元;

三、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施某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3元(已付),被告施某某负担94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敏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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