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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拆迁赔偿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O月3O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新乡县规划建设局政策规划建设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拆迁赔偿行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805-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O6年9月30日,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对原告位于新乡开发区(新城区)青龙路X路南所建大棚以占红线为由下达拆除通知,限原告在当日前自行拆除。之后,原告对其建筑物部分进行了拆除。2OO7年12月5日,原告以其所建大棚系第三人在2OO7年1月4日强行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给原告下达的拆迁通知部分,原告已自动履行。第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也未被授予行政执法权,不具有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OO6年9月3O日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给上诉人下发了拆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即日拆除大棚,该大棚是上诉人1998年承包的土地,2OO0年6月15日上诉人和李某村委会签订了种植果树的合同,此后依照合同种植,符合国家发展农业的政策,上诉人之大棚并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大棚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次,第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有委托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乡县规划建设局答辩称:2OO6年9月,在新乡县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活动”,新乡县规划建设局根据新乡县委(新发[2OO6]X号)文件精神,配合各乡、镇、区在全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李某某的大棚前面是简易门面房,顶蓬钢筋支架,后4米为间隔水泥柱,用于出租,其门面房位于新乡经济开发区X路南规划红线以内,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物,我局对其下达拆除通知后,并未对其进行强制拆除。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所建简易门面出租房位于规划红线以内,该简易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2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重字804-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新乡县规划建设局下达拆迁通知前对上诉人未作任何处理,且下达拆除通知也未告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诉权,实属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告已将通知拆除的部分自行拆除,依法确认新乡县规划建设局下达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受侵害人应当对自己具有合法利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损害程度的具体数量及赔偿标准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权益以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量及赔偿标准和依据。且第三人是事业单位法人,也未被授予行政执法权,不具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随伟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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