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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籍山东20拖拉机,由自家去电焊修理部途中,行至扶余县X乡X村吴云义家门前,将儿童王鑫雪撞倒并撞至墙上,致王鑫雪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鑫雪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籍山东20拖拉机,由自家去电焊修理部途中,行至扶余县X乡X村吴云义家门前,将儿童王鑫雪撞倒并撞至墙上,致王鑫雪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鑫雪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4月17日下午2点多在社里乡X村吴云义家门前,我开车从家出来,要到我屯老井家电焊部,我沿土路由西向东行驶出不远,我的车转向就失灵了,向左扎过去,我家邻居小孩在路北墙跟前站着,我车失灵后将这个小孩撞上,我车也撞到了墙上停下来,被撞的小孩夹在砖墙和我车之间,我当时忘了是谁把我车推出来,把小孩抱出来,这个小孩当场就死了,我打110报的案。中午我在家喝了一瓶啤酒,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证实,我女儿王鑫雪在2009年4月17日下午2点多在我屯吴云义家门前玩,车来就给撞上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王鑫雪因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

6、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及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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