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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邸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5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陈继龙相撞,致陈继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邸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1月12日14时30分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继龙因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吉x号捷达轿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5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陈继龙相撞,致陈继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邸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1月12日14时30分到交警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继龙因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吉x号车的车藉所有人刘宝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邸某某供述,我开车发生事故了,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就被你们带回来了。昨天晚上6点钟左右,在榆陶公路Xkm附近出的事。我开车由榆树市去长春市,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发现有一个人正由公路X路北侧走,我发现后踩刹车,同时向公路北侧躲,还没等将车刹住时,就将那个人撞上了,我将车刹住后,发现那个人倒在公路北侧,一动不动,当时非常害怕,我开车离开了现场,到一个屯子转了一圈,我又开车经过现场,发现那个人一动不动,之后我开车到榆树弓棚镇,我给修配厂打电话,让他们来牵引车,牵引车来了,我对他们说开车将一个半截子车追尾了,之后我坐车回到榆树,今天下午2点20分左右,修配厂打电话说交警队来人了,于是我和家人商量,就到榆树市交警队投案自首了。车是我的,车藉是刘宝安的。

2、证人证实,他是在2009年1月11日晚上五点到六点钟之间,在榆陶公路Xkm处霍家村路口处被车撞死的。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陈继龙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7、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陈继龙的自然情况。

8、公证书,证实肇事车车主刘宝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万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邸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在肇事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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