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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伟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伟驾驶拖拉机途经大林子镇X村附近一小桥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姜某伟回到车上取下压力杆将被害人王某甲肋部打伤,致被害人王某甲脾破裂、胰腺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某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经派出所同意后去医院看病,被告人在医院期间没有逃跑,故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而是在打仗现场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打仗经过,并且是以车被王某甲抢走而报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伟驾驶拖拉机要去大林子镇X村南甸子翻地,途经被害人王某甲在龙科村X路上修建的一小桥,被告人姜某伟驾车通过该小桥后,被害人王某甲便将被告人叫下车,与周某某将被告人姜某伟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回到车上取下压力杆将被害人王某甲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属重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伟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伟供述,我来派出所报案,我的车被一个男的扣了。今天我和我们村的杨居辉去大林龙科村南边的草甸子翻地,我开车在前边,刚过一小桥就上来两个人让我停车,我下车他们俩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揍我,用巴掌和拳头打我的脑袋,边打边骂,谁让你从这走的,我上车拿起个压力杆冲那个男的肩膀打了一下,另一个男给我抱住了,他们俩又打我一顿,把我脸打破块皮,胳膊也伸不开,前胸被踹的疼,跟我一起来干活的还有两个司机给拉开了,我用压力杆打的人把我的车开走了,另一个拽我,他也上车拿个铁棒子,上来要打我,让我们的那两个司机拽住了。他就走了。我拿的是一个一米多长,一寸粗的压力杆。打架时王某亮在现场了。我就打肩膀一下,没看到哪有伤。

第二份供述称,我和韩某某、王某我们三人一人开一车去龙科村南甸子,当我们走到旱河要过一个小桥时被后边的一台轿车下来的两个人给截住了,当时我的车已过桥南了,我把车停下后,那个人向我摆手,我以为是找我们的车干活的,下车我向他们过去了,他们中的一个上前就打我一个大嘴巴子,接着又踢我一下,这时我就说你为啥打我,打我的那个人说x你妈的,打你不行呀,接着他又打我一个嘴巴子,踹我一下,这一下踹我左腿上了,他说这道你知道是谁修的吗,我说我们给王某坤开地去,他说这道是王某坤修的他让走,我一看不行就给王某坤打电话,王某坤说他儿子来了,这时和我一起开车的韩某某、和王某过来了劝架,我给我们老板杨居辉打电话说这有人不让过桥,那个人一听我打电话,就对我说你还找人呢,说着上来又要打我,我一看就往车跟前跑,我从驾驶室里拿出一个车的压力杆,照那个人右肩膀就是一下子,那个人一看我打他了,他们两个人上来就把我按倒了,就又打我。他们把我摁倒之后用拳头打我脸,用脚踹我胳膊和身上,他们中的一个人把压力杆抢下去后交给一个在车跟前栽树的人,先打我的那个人上车把我的车要往回开,另一个人还在打我时让韩某某和王某上来给拉开了,我被扶起来后觉得头昏,那个人把车开往屯子了,他们中的另一个人去他们的轿车里拿一个棒子还要打我,被王某坤的儿子王某亮拉开了,这个人开轿车也走了,我开的车被我打的人给开走了。这桥原来是百姓修的,后来又整了,不知道是谁修的,上一天我们还从桥上走了呢。我拿的压力杆是一米多长一寸多粗的铁管。

第三份供述称,我脸部有伤,出血了,头上是包,右胳膊肘部、右肩有伤,医院诊断是桡骨骨折。是他们先打我的,一共打我两次,把我打激了,我才用压力杆打的王某甲。

当庭供述,王某甲先将其殴打,之后周某某又上来打其,王某甲身上的伤是其殴打所致,其没有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是到打仗现场取的材料。其他内容与侦查卷供述一致。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当天我和周某某在龙科村张永才家吃饭,听到张永才家边道上有大车声音,我一看有三台大型农用车往南开,当中还有一台是链轨车,我怕他们往南走路过南旱河我修的小桥把水泥管压坏了,我就和周某某开车去追这几台车。按喇叭他们没停车,到桥时有一台车已过去了,我们下车就向桥南这车摆手,司机看到了下车,桥北的两台车也停下了,我和周某某也往桥南走,要到跟前时,那个司机过来了,我对他说这大雨天你这么大的车不把桥压坏了,他说桥你家的呀,我说这是我们修的,你要过不能从底下过吗,他说啥我没听清,我们就厮扒一起去了,就是用手厮扒,好象谁也没打着谁,后来被周某某拉开了,那个人就打电话,我说你给谁打电话也不行,这是我修的,我说完没注意他拿个铁棒子就冲我来了,周某某一看就迎上去了,他说我不找你,周某某也没拦他,他到跟前冲我肋部就是一下子,当时我就觉得肋部疼,我和周某某上去就把他按倒了,往下抢棒子,和他来的两个司机也上来拉着,后来铁棒子让高某某抢下去了,被拉开以后,我上他的农用车就把他的车开走了,送到张永才家后我就觉得肋部疼的更严重了,周某某把我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一查是脾破裂,摘除了。我和那个人是面对面打的。铁棒是一米左右长,一寸粗。我们追上去时没打他,后来他打我以后我们俩把他按倒了,我打他几下,也没打咋地,另外二个司机也拉架了。这桥是我去年花二万多元钱修的。我修桥的地方原来没有道就是旱河。

第二份陈述称,这桥连工钱一共花了三万多元。修桥时龙科村给拿了一千元钱,小车随便过,大车不让过怕把桥压坏了。平时不收钱,周某某当时没打姜某伟,后来他拉架了。

3、证人证实,姜某伟他们给我干活,我养了四台大拖拉机,10月24日中午,我和姜某伟、韩某某、王某每人开一辆大车去龙科南甸子给王某坤翻地,我在最前面,姜某伟在我后面,我到甸子姜某伟还没到呢,我在地里正干活呢,他打电话说大哥你过来吧,我让人打了,我到小桥时他们都散了,拖拉机被开走了。姜某伟在沟子北侧,韩某某和王某也在那,道东侧有一个挖坑的老头。姜某伟的脸破了块皮。我听说是过桥,那两个人不让过就给打了。桥两侧没有标志。

4、证人证实,我去给翻地的人送饭,到桥时看到车在桥北停着,一辆绿拖拉机往北开去了,到桥北边看到一个男的在白捷达车里拿一个球棒要到桥南打拖拉机的司机,被另两个司机拉住了。这个男的就开车走了。拖拉机司机脸上破块皮。别人没看到有伤。

5、证人证实,因为杨大辉他们开大拖拉机从王某甲和周某某他们修的桥上走,他们俩就把车扣回来了,是王某甲开回来的,当时他说你给看着,谁来也不放。

6、证人证实,当天我们吃饭时听到有大车过桥我们就开车去追,下车时看到一辆大四轮车过去了,后面还有两辆大四轮车,王某甲上桥南,我在桥北头堵着另两辆,我听到王某甲和姜某伟吵吵起来了,他们就厮扒起来了,我和另两个司机过去拉开了,姜某伟给车主打电话说人家不让过这桥,他走到他车跟前拿起一个一寸粗一米长的铁管子,上去就打王某甲一棒子,打在王某甲后背左侧了,我和那两个司机把铁管抢下来,把姜某伟拽住了,王某甲把姜某伟的车开走了,停张永才家了,我开王某甲的车回去了,王某甲说肋骨疼,我们给他送医院了。王某甲和姜某伟离我们挺远的,他俩在桥南,我在桥北,我没听到他们说什么,等我到跟前时他俩就互相拽着象支黄瓜架似的。我没打架,只拉架了,我没见谁有伤,都没有外伤。我没拿球棒打人。我们车上没有打架的工具。因为桥是我们俩人修的,我们去阻止他们不让他们过。

7、证人证实,当天我在南边甸子挖树坑,我看到桥上有一帮人围在一起打架,我和他们有五六十米远,我就上桥上那了,看到王某甲、周某峰还有三个开大车的司机在桥南,他们撕扒一起去了,有两个司机在拉架,有一个司机拿个铁棒子,我怕他们打伤人,我去把铁管抢下来了,他们也都拉开了,王某甲上大四轮车上把车开走了,周某峰也开车走了。当时司机拿的是一米长的铁管,一寸粗。我是在司机手中抢下来的,打完架后我坐周某峰车,放他车里了。

8、证人证实,2008年10月24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姜某伟,还有王某,我们三个人开三辆车去地里,姜某伟在最前面,我在最后面,王某在中间,姜某伟离我有三十多米,我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从后面超过我的车,停在桥北头,姜某伟的车当时开到桥南了,等我的车到桥北头时我看到有两个男的正在用巴掌撇子打姜某伟呢,姜某伟在地上倒着,他俩也用脚踹了,我和王某去拉架,姜某伟到他的大拖拉机上拿了个压力杆,一米长一寸粗铁管改的,他打其中一个男的一下,具体打什么位置我没看清,这二个男的一起撕扒姜某伟,我和王某又上去拉架,在小桥附近有一个挖树坑的男的,他也拉架把压力杆抢下来了,被打的那个男的把车开走了,姜某伟给杨居辉打电话说他让人打了,另一个男的拿了一个棒球棒要打姜某伟,让我们拉开了,他开车也走了。之后你们警察就去了。我没看到那两人有什么外伤,就看到姜某伟脸上破了块皮。和姜某伟打架的那两个人手里没拿东西。姜某伟打开车的那个人了,就打了一下,打哪我没看清。

9、证人证实,我的外号叫某某,我当时没听到他们说什么,就看到他们用拳头打姜某伟,我和韩某某上去拉架,姜某伟从自己车里拿出压力杆打其中一个男的一棒子,他们两个上去厮扒姜某伟,把姜某伟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用脚踢,我和韩某某拉架,又来一个人拉架,车被开走了,我就看打一下,没看清打在哪。

10、证人证实,我是龙科村主任,我们村上有旱河,原来南边的旱河上没有桥,老百姓过河时就趟水过,重车啥的过不去,2005年,周某某和他朋友修的,听说姓王,因为他们承包好几十垧地,种树啥的要过河,他们才修的,平时要是行人、摩托车、小车让过,要是大型车不让过,怕把桥压坏了。他们修的桥是在原先道口修的。他们修好后没人看管,就是他们在这时碰上大车不让过。没听说他们收过别人钱,花多少钱不清楚,村上出了一千元钱,因为他们在我们这修桥也是方便百姓了,所以村上出一千元钱。

11、证人证实,我们村南边旱河上的桥是周某某和王某甲修的。是2005年开始修的,2006年又重修的,原来没有桥,下雨天百姓就趟水过河,这桥修好让人过,不收费,他们也不常在这,就是栽树时来住几天,他们在这时碰到有大车就不让过,小车说说就让过。平时没有看管。

1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外伤属重伤,并证实被害人左季肋部见一横行20×3cm皮下淤血区域。

13、提取笔录,证明铁管已提取。

14、抓捕经过,证明在扶余县人民医院将姜某伟抓获

15、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多处),胰尾离断等。

16、户口常住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是X年X月X日生。

17、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是其先打的被害人的证言有意见,认为是王某甲先打的,对证人周某某证实没有参与殴打其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当时周某某和王某甲都动手打了,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被告人供述王某甲和周某某先将其殴打的事实得到证人韩某某、王某乙证言的印证,证人韩某某、王某乙虽与被告人是在一起工作,但其二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人高某某证实另两位司机是在拉仗;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人供述王某甲和周某某先将其殴打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对证言的意见应予采信。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用压力杆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伟驾车从被害人王某甲修建的小桥行驶,而遭到被害人的殴打,而后被告人没有用合理的办法去解决矛盾,而是手持压力杆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赶到打仗现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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