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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李某某诉陆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顾某某、李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承诺借期1个月,到2009年3月27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2009年4月8日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借款进行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陆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被告陆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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