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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3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岭镇X村南面林带内盗伐杨树22棵,合立木蓄积3.7614立方米;在杜家村田振华家房后盗伐田振华家杨树1棵,合立木蓄积0.25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证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岭镇X村南面林带内盗伐杨树22棵,合立木蓄积3.7614立方米;在杜家村田振华家房后盗伐田振华家杨树1棵,合立木蓄积0.258立方米。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我家院子里的树是我偷的,这些树是我用锯锯的,有的是用斧子砍的。2008年2、3月份,我是每天白天上我们屯子东南方向的林带偷放一棵树,用我的摩托车把树拉回家去,偷了二十多棵,偷回后放在我家房子西头了,2008年11月份,我也在那林带偷了三四棵,放在我家西侧了。去年也是这个时候,我偷我家后院邻居田振华家房后的一棵树。我一回偷一棵,拽了23回,树有的烧火了,房西还有一些堆着呢,偷的树没卖过。又供述,偷的是死树。偷树用的斧子和锯找不到了,摩托车现在哪去了不知道。

2、证人证实,去年这个时候的一天晚上,我听见有动静,第二天早上一看,屋后的一棵树丢了,我就找姜某某,到他家他正砍那棵树,我问他你怎么偷我家树,他说没有,我爸说那不就是我家树吗,他也没吱声,我也没向他要钱,也没把树拿回去。

3、证人证实,我是杜家村治保主任,我们村南西南林带原来是村集体的,现在包给五社全体农民管理,树是30年左右的成材林。

4、证人证实,杜家村南西南林带是我们五社集体的,那有两条林带,树有30年左右了。

5、证人证实,我们村五社的树带丢了不少树,都是成材林。

6、证人证实,姜某某是我的丈夫,我家院里的木头是姜某某偷的,他偷了20多棵树,都是白天偷的,每次他是骑摩托车去的,然后一根一根的往回拉。我家现在有26根,以前烧火时烧了两根,他偷树用的摩托车让我叔伯兄弟骑走了。

7、证人证实,我家和姜某某家中间墙的树是姜某某的,得有20多棵,这些树是他骑摩托车往回拽的,不知道他在哪放的。

8、收缴笔录、返还笔录,证明在姜某某家收缴23根木头返还给杜家村。

9、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10、检尺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伐的树木的合立木蓄积4.0194立方米。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2、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93年6月13日被释放。

13、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盗伐林木23棵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4.019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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