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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欣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天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路金(另案处理)销售的摩托车来路不明,而以一头驴从路金手中换得一辆豪爵运来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路金(另案处理)销售的摩托车来路不明,而以一头驴从路金手中换得一辆豪爵运来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中秋节前后一天中午,我看见路金和一帮人在我家后面道上的东北角那,我过去看热闹,路金就问我买不买摩托车,我说不买,没钱,他就说用你家毛驴换,之后我把摩托车推家去了,路金把毛驴牵走了。我家毛驴值1000元左右。我当时想车可能不是正道来的,但图便宜就买了。摩托车是豪爵弯梁摩托车,值二千四五百元。张千、谭继远、王清福也买过路金摩托车。

2、证人证实,2008年4月份到2009年春节,我在扶余县X乡X村,郎君村、和苏家村卖别人偷的摩托车了,摩托车是唐晓东的大姐夫偷来的让我卖的。买摩托车人知道车是偷来的,这些车都是旧的,没有任何手续,都很便宜。我卖时也说了这些车不是正道来的。去年秋天时卖给马某某一台,是黑色弯梁七八成新,马某某用一台毛驴换的,驴能值一千元左右。钟明山与我有亲属,他帮我介绍卖给马某某的。

3、证人证实,马某某是我表兄弟,路金来我家问马某某的电话,我用我手机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买不买摩托车,马某某说没钱,买不了,路金接过电话和马某某说这事,后来我知道马某某用一头毛驴换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购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购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6、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收购犯罪所得赃物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侦查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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