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籍飞鹰110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行驶至扶余县X镇农电所西侧,将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刘荣、王某某撞上,致张某某、王某、刘荣、王某某四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荣头部损伤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籍飞鹰110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县X镇农电所西侧,将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刘荣、王某某撞上,致张某某、王某、刘荣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荣头部损伤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刘荣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昨天晚上7点钟,我骑摩托车驮着朱建飞从弓棚子镇街内去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当时我骑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现场附近,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我与那大车刚会过去,发现北侧路边有行人在行走,我发现行人后就来不及了,我车就将那行人撞上了,撞上后我就摔倒了,我也伤了,等我起来后,有人用拳头打我,我给我们老板赵永志打电话,赵永志来了,我就回家了。后来我知道撞了3个人。我没有驾驶证,我骑的车没有牌照。

又供述,出事后我在家里了,你们交警队到我家取的材料,当时我也摔伤了,你们走后,我到松原一个诊所打十天针,之后我就出去打工了,出去挣点钱,赔偿伤者,今年正月时,我让中间人赵永志给伤者家属打电话,把这事解决一下,我等赵永志的信,准备再上山西干活,在去山西的火车上被你们抓住了。

2、证人证实,刘荣、王某和我被摩托车给撞了,是昨天晚上7点多钟在弓棚子镇农电所西边出的事。在出事地点,我在最前面,王某在中间,刘荣在最后面,我们三个在公路X路肩上由东向西走,正向前走,我就觉得后面上来车了,我回头,看到有车灯,我后面的人喊了一声,我的一只脚就掉到植树台上,之后我们三个就被撞倒了,骑摩托车人给金龙化工老板打电话,金龙老板赵永志来了,我要报案,赵永志说别报案,有啥事冲我说。之后我就送伤者到医院,刘荣伤的重,我用手机向你们报的案。

3、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一致。

4、证人证实的被撞经过与证人王某某证实一致。

5、证人证实,那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坐张某某的摩托车回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当我们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正行驶时对面来一辆车,在与我们车会过之后,我们就不知道怎么摔倒了,等我从地上起来时,见我坐的摩托车将前面行走的二个行人撞上了,其中一个人还挺重,后来那人送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照片,证明了肇事摩托车的撞击部位。

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荣头部外伤属重伤。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波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