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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徐某某、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的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沿沪宁高速公路下行,由西向东行使至29公里处时,因徐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侧碰撞道路左侧水泥隔离墩,方向失控后撞击右侧防撞护栏冲出道路,侧翻于路外,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5月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2椎板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费14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系挂靠于被告公司的名下,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衣物损失费、财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

鉴于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手机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据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徐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05元、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财物损失费,虽未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但该损失在事故中确系存在,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105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x元,该款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

二、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7.63元,减半收取2358.82元,由原告负担202.7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156.11元,被告宿迁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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