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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侯X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陈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侯XX、陈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侯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经原告居间,两被告与案外人金X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的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履约诚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及滞纳金(自20XX年X月X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所欠佣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侯XX辩称,原告在居间服务中存在瑕疵。第一,原告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之一陈某甲的名字误写成了陈XX,导致因姓名错误银行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第二,贷款审批时需要出售方出具相应的资料,由于原告未积极催促,导致出售方一直拖延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三,因被告无法按时办出贷款,故只能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X万元以履行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第四,最初原告承诺被告买卖系争房屋无需评估,但在交易时,原告又突然要求被告支付X元评估费。为此,原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表明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五,买卖双方虽然办理了过户等手续,但出售方并未实际交房,被告是撬门而入,买卖双方可能还存在纠纷,故目前房屋交易还没有最终结束。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侯XX、陈某甲系祖孙关系。20XX年X月底,侯XX(乙方)与金岩清(甲方)、中原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为其居间购买X室房,房屋价款X元,甲乙双方应在协议签署后X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X%向丙方支付佣金。同期,中原公司(乙方)与侯XX(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X元,如未经乙方同意而延期支付,甲方应按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XX年X月X日,侯XX、陈某甲(乙方)就X室房与金岩清等(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房地产转让价格为X元,双方应于20XX年X月X日前共同申请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若因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不齐导致无法办理买卖手续,则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向银行贷款X元支付部分房款,若乙方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则乙方应于过户送件当日予以补足(注:过户当日乙方支付X万元与甲方,剩余X万元于银行放款当日支付给甲方)等内容。在该份合同中,中原公司误将陈某甲的名字打印成陈XX,侯XX发现并当即要求更改。

20XX年X月X日,侯XX接到银行通知,告知其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后买卖双方约定于X月X日进行交易。该日,买卖双方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改正了陈某甲的名字,其余内容与之前买卖合同一致。当日,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进行房产评估,评估费为X元,侯XX提出异议致当日交易未成。次日,侯XX同意支付X元评估费。经评估后,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房价款X元为基准进行征税,侯XX亦以现金补足X元房款,买卖双方完成了交易过户手续,并签订了房地产交接书。

另查明,中原公司曾于20XX年X月X日向出售方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由于居间方不慎将陈某甲名字写错,因此需要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因此造成交易不成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由居间方承担。

审理中,中原公司表示,侯XX贷款未通过审批系因其资信问题,与陈某甲名字写错并无关联。至于佣金数额,已经根据侯XX的要求给予了优惠;侯XX则表示,自己购买X室房时已经退休,但重新找了工作,月收入约3000-4000元。银行通知其贷款不予审批时并未说明具体原因,故否认资信存在问题。关于佣金数额的折扣,系基于本次交易信息为侯XX自行提供,并非基于中原公司给予的优惠。另外,侯XX还表示,自己并未做低房价以避税,真实房价即为X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书、原告书写情况说明、评估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侯XX于居间合同及佣金确认书中均约定,原告促成侯XX与出售方就X室房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侯XX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否则承担逾期滞纳金。现原告在完成相应义务后要求侯XX支付佣金及滞纳金,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侯XX虽认为其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以及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增加评估程序均系原告居间服务瑕疵所造成,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尽管如此,鉴于原告工作人员将陈某甲名字打印错误的行为确实给被告交易过程带来不便,故本院酌情减少侯XX应付佣金数额,并将滞纳金起算点调整为20XX年X月X日。至于陈某甲,由于其并非居间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佣金X元并支付滞纳金(以X元为本金,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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