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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四人诉庞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0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21日,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2000年6月20日,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系其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9岁,住(略)(缺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任该公司内乡营销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与被告庞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代理人陈振京与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庞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我方亲人王某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彪当场死亡,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害,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的损失x.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

2、结婚证明,证实结婚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告户籍情况。

4、李某明证明,证实死者王某彪生前于2005年元月开始在其处租房居住至今。

5、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甲、杨某某长子已去世,现由王某彪养老。

6、镇平县涅阳第四小学校证明,证实原告王某乙在该校读二年级。

7、暂住证,证实王某彪暂住镇平县城南关新华路。

被告庞某某辩称:肇事车是我的车,也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其诉请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县交警大队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彪在农村居住。

2、保险合同两份,证实其车入的保险。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依法理赔。

被告永安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辩称。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7,被告方均有异议,可结合其他事实再作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庞某某出示的证据1,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日17时50分在内乡县光友粉丝厂门口王某彪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北向南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归被告庞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王某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安认字(2008)第X号认定:王某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某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系王某彪父母,梁某某系王某彪妻子,王某乙系王某彪继子。

查:豫x号自卸车系被告庞某某从魏鹏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庞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两份保险已经本院(2008)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保全。

另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彪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由于王某彪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方也应负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由于系被告庞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在赔偿后可另案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结合实际情况,四原告与被告庞某某负担损失的比例为7:3为宜。庭审中,原告称王某彪生前在镇平县城长期居住,王某乙在县城上学,王某甲、杨某某由王某彪赡养,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李某明证明,作为证人,李某明未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没有证明效力。王某彪虽有在县城的暂住证,但其暂住时间未超过一年以上,因此镇平县城不应成为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王某彪及其父母也不应按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王某乙作为在校学生,学校不应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也不应按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四原告均应按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鉴于王某彪已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死者王某彪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予以赔偿,以5000元为宜。四原告因王某彪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3851.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x.46元(2676.41元/年×20年×30%),杨某某x.46元(2676.41元/年×20年×30%),王某乙4014.62元(2676.41元/年×10年÷2人×30%);丧葬费31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三项合计x.14元;另庞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4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庞某某经营的豫x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永安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直接向四原告支付王某彪的死亡赔偿金x.6元和丧葬费3150元,其余赔偿由被告庞某某支付,被告永安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令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因王某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16元,丧葬费315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生活费x.46元+x.46元+4014.6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庞某某应履行的义务由被告永安公司按照出具的编号为x保险单的约定扣除免赔比率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四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庞某某负担。

四、被告李某某不负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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