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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潘XX、姜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X镇。

法定代理人胡X(系原告张XX之妻),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潘XX、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20日9时28分许,被告潘XX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其骑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妻子胡X)沿航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鹤路X路约400米处,其左转弯向西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潘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某赔偿金为173,02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2,0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档案查询费4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潘XX全额赔偿外,其余要求被告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XX已支付其现金15,000元,同意扣除。

被告潘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某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赔付,物损费如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9时28分许,被告潘XX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妻子胡X)沿航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鹤路X路约400米处,原告左转弯向西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胡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潘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XX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潘XX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为作伤残某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9年12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XX于2009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XX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另查明,沪XXX轿车于2009年4月20日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潘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胡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1)残某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7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借住在本区X镇X路XXX室季XX家,工作单位是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故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某赔偿系数为30%,故主张残某赔偿金为173,028元。并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道居民委员会的暂住证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潘XX对原告借住在季XX家无异议,对借住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残某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依据受害人的生存状态确定适用城镇X村标准,而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是判断受害人生存状况的基本要件,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X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本市相关单位,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某赔偿金,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残某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某赔偿金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900元计算,12个月为2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某度及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6)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确认为32,048.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2,500元、档案查询费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均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潘XX全额承担。被告潘XX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在“死亡伤残某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某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2,800元,共计211,228元中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01,228元中由被告潘XX承担60,736.80元;

二、确认原告张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32,048.4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6,448.44元中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26,448.44元中由被告潘XX赔付原告15,869.06元;

三、确认原告张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潘XX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档案查询费2.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x,100元;被告潘XX共计应赔付原告张XX82,108.26元,被告潘XX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故被告潘XX尚应支付原告张XX67,108.2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513元,被告潘XX负担4,044元,被告潘XX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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