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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邱某某诉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2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x)承包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10日早6点多钟,原告承包的吉J-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晶莹的妻子商琳瑛死亡,被告以此为由于6月27日将原告承包车扣下,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因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承包的车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营运损失x.00元(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并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均向本院作了陈述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与支持。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原告提交于凤莲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承包车辆扣押,让原告拿x元抵押金才放车,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到庭出庭做证,该证据不能使用。

2、原告提供XX证明一份,证明10路车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损失情况。

3、原告提供被告扣押车辆期间交纳承包费用的证据一组,证明被扣车辆承包期间仍在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XX出庭做证,证实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将原告车扣押。被告质证认为,只是听原告说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6、证人XXX证实,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交警队扣了20多天,后来被公汽公司扣了,听原告说的。同时证明10路车养车费用每天管理费50元,燃气费130元,司机吃饭10元,每天修车20元,保险费每天20元,税费每天7元,每天费用大约250元至2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应扣除雇司机每天30元,并对证人意见有异议。

7、证人XXX证实,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其知道。每天养车费50元,雇司机每天30至40元,燃油120元,车辆管理费50元,租车每天30元,司机吃饭每天10元,平均每天租车费270至280元。被告质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8、原告提供证人XXX证实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被告质证认为听说证据不能采信。

9、原告提供证人XXX证实与原告一起去要过被扣车辆。原告需交10万元押金才能放车。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10、证人XX证实,找被告要过原告被扣车辆,当时候经理不同意放车,就是让我们把死者的钱先给了。被告承认找过原告要过车。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邱某第四次开庭证实曾找过被告单位候礼要过被扣车辆,证人候礼当庭质证,证人邱某找其谈过车辆肇事赔偿一事,没谈过扣车一事。

11、证人XXX证实曾经与原告找被告要过车,被告有异议。

12、原告提供照片7枚,证实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停在被告院内,被告单位承认原告单位曾来被告单位提车。

13、原告提交录音带一份,证实被告曾经扣过原告车辆,被告质证有异议。

14、被告提供费用清单一枚,证明每天出车费用是28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1、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权利扣车,原告认为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

2、被告提供证人XX证实,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其当时任被告单位安全科科长,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只是协商肇事赔偿一事,否认证人邱某曾找其要过车辆。

3、证人XX证实曾找原告爱人要求出车,证人XX系10路车线大队长,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二)、原告人邱某某申请对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9月6日营业额毛收入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办公室鉴定,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9月6日营业额毛收入为x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9月23日签定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承包车辆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严重违章、违法、有劣迹行为的人员和车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严重违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违反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应积极处理交通事故,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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