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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孟某某诉王某某、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堂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某某、尤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代理人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x号五菱之光型客车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东路段起步行车时,将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颈椎过申性损伤,胸口椎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部硬模下血肿等多处损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系吉x号车车主,被告王某某是玉顺堂公司雇用的司机。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包括脊柱固定器x元)、误工费8168.16元(156天×52.36元)、护理费2932.16元(2人×28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9级:4189.89元×20年×40%)、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69元,扣除被告二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我应承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我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受之伤及治疗的经过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脊柱固定器x元、护理费2932.16元(2人×28天×52.36元)、伤残赔偿金x.12元(9级:4189.89元×20年×40%)不合理,也不合法。另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致原告重伤,已构成犯罪,原告应先告刑事犯罪,再告民事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x号五菱之光型客车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东路段起步行车时,将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申性损伤,胸口椎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x.25元,其中包括根据医嘱购买的脊柱固定器x元,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普食,家属随护,于2008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再卧床1个月后可带颈托下地,定期复查。原告之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残;2.胸12锥椎体粉碎压缩骨折已构成玖级残;3.再医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花鉴定费2100元。因玉顺堂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质询费65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玉顺堂公司不在申请重新鉴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玉顺堂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是玉顺堂公司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未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25元(包括脊柱固定器x元)、误工费8168.16元(156天×52.36元)、护理费2932.16元(2人×28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9级:4189.89元×20年×40%)、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9元。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但认为已无能力支付。被告玉顺堂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x.25元中的脊柱固定器x元,来源不合法,要求赔偿不合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要求两人的不合法;玉顺堂公司因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玖级残计算20年的20%,按40%计算缺少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同时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致原告重伤,已构成犯罪,原告应先告刑事犯罪,再告民事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因具有重大过失,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在违法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被告王某某已构成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

1.依照法律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25元(包括脊柱固定器x元)元,二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脊柱固定器x元是在原告医疗期间,遵医嘱购买安装的,属正常的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68.16元,按每天52.36元×15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未超出应得数额,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168.16元。

3.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照顾受害人住院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护理,应当视病情所需,或者医院的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例记载为二级以上护理28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52.36元×28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为1494.08元,原告请求的2932.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就医,或受害人的亲属为护送受害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凭据支付。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凭据,但根据本案实际请况,本院确认原告及亲属的交通费为100元,其余部分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6、再医费是根据受害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再医费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x元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12元(9级:4189.89元×20年×40%),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对赔偿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对赔偿比例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被评定一个拾级残,一个玖级残,应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22%为宜,核人民币x.52元(9级:4189.89元×20年×22%).

8.鉴定费是指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质询费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本案实际发生各项费用x.0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核人民币x.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8168.16元(52.36元×156天);护理费1494.08元(1人×52.36元×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100元;再医费x元;伤残赔偿金x.52元(9级:4189.89元×20年×22%);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x.01元。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质询费650元,由被告松原市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被告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孟某武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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