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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北X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26日,实创公司、嘉诚嘉信公司签订天恒大厦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嘉诚嘉信公司委托实创公司承担天恒大厦电梯产品的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维护保养周期,在每个保养周期结束后十日内,应支付上一个保养周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维修保养服务一直到2007年6月30日,但嘉诚嘉信公司没有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故起诉要求嘉诚嘉信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x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嘉诚嘉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实创公司要求嘉诚嘉信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x元于法无据,维修保养合同的价款已经变更为x元,实创公司维修保养不善,存在履行义务瑕疵,使嘉诚嘉信公司的电梯抱病运行,实创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嘉诚嘉信公司支付利息,且嘉诚嘉信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实创公司、嘉诚嘉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实创公司为嘉诚嘉信公司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的11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维护保养周期,在每个保养周期结束后十日内,应支付上一个保养周期的全部费用,实创公司每15日之内进行一次设备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定时对电梯进行各种性能测试,对在用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每月至少作三次自检,并作出记录,对在用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附属仪器仪表做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对设备做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对运行故障和事故作出记录,说明事故和故障的时间和内容,嘉诚嘉信公司委托实创公司办理电梯年检,所需费用由实创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开始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制作了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4月的保养检查记录(周检查)、2007年5月至6月的电梯日常维修记录,在嘉诚嘉信公司报修电梯故障后,实创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2007年5月25日,实创公司为嘉诚嘉信公司的11部电梯办理了年检,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以下简称东城检验所)出具了1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此后,实创公司继续为嘉诚嘉信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8月16日,实创公司向嘉诚嘉信公司发出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内容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天恒大厦维修保养费用,经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嘉诚嘉信公司)与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实创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x元,此费用由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4日前结清。嘉诚嘉信公司的副总经理柳斌签署“按双方协商协议去办”的意见。因此款至今未结,实创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实创公司对于嘉诚嘉信公司提供的故障保修单、往来函件及嘉诚嘉信公司统计的电梯故障明细的意见是,对嘉诚嘉信公司故障报修单中记载的故障实创公司工人进行了维修,函件有的收到过,有的没有收到,电梯故障明细是嘉诚嘉信公司单方整理的,不予认可,实创公司也承认电梯出现一定的故障是难免的,出现的故障实创公司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反复存在故障的现象有一小部分。嘉诚嘉信公司没有提供电梯出现的故障是实创公司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实创公司、嘉诚嘉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因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服务合同涉及的电梯存在一些故障反复出现的现象,但通过电梯保养检查记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故障保修单及东城检测所出具了11份电梯合格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实创公司已经基本上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虽然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x元,但实创公司、嘉诚嘉信公司在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中协商一致确定服务费为x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嘉诚嘉信公司应当向实创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鉴于实创公司从合同到期日至2007年6月30日继续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的服务,嘉诚嘉信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该院根据实创公司履行的情况及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的内容确定服务费为6900元。实创公司提出只有嘉诚嘉信公司在2007年8月24日前结清服务费的前提下,才同意服务费按照x元结算,但在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中并未附有实创公司所称的条件,故该院对于实创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嘉诚嘉信公司提出实创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电梯频繁出现故障一节,由于造成电梯出现故障有多种原因,包括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安装问题、使用不当问题、维修保养不当等问题,现嘉诚嘉信公司没有提供电梯出现的故障是实创公司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证据,且11部电梯经东城检测所检测合格,嘉诚嘉信公司在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中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院对嘉诚嘉信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实创公司要求嘉诚嘉信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嘉诚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实创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二、嘉诚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实创公司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实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诚嘉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称实创公司已基本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实创公司对电梯抱病运行听之任之;实创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协助嘉诚嘉信公司编制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资料的约定;实创公司违反合同中协助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牌的约定,恶意留置天恒大厦11部电梯年检证。二、一审法院判决嘉诚嘉信公司支付实创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期间的维保费用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嘉诚嘉信公司接受大厦开发商委托,求助北京日立工程公司对全部11部电梯进行彻底整修,支付了高额维修费用。三、一审判决判令嘉诚嘉兴公司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维修保养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实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实创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保养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嘉诚嘉信公司提供的故障保修单、年度维修保养费确认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创公司、嘉诚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电梯保养检查记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故障保修单及东城检测所出具的11份电梯合格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实创公司在合同期内已经基本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嘉诚嘉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虽然嘉诚嘉信公司与实创公司双方对实创公司的维修保养服务是否有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在维修保养费确认函中确定了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维修保养费为x元,因此,嘉诚嘉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向对方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另,根据实创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可以看出实创公司从合同到期日至2007年6月30日继续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的服务,嘉诚嘉信公司也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一审法院确定该服务费为6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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