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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祝X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

负责人阚XX。

原告王XX诉被告祝XX及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胡小汉、顾海雄,被告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1月8日17时,被告祝XX驾驶沪XXX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街、出沪南公路约200米处时,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撞倒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2,242.60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9,5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9,525.60元。

被告祝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元。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7时,被告祝XX驾驶沪XXX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街、出沪南公路约200米处,撞倒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42.6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从事桔树种植工作。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发票、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祝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242.6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83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二个月,确认为1,800元。5、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8、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625.6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4,042.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2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祝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16,625.60元;

二、被告祝XX应赔偿原告王XX2,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元,余款1,7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5元,被告祝XX负担12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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