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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忠涌沅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忠涌沅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小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军,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诺安大厦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白银物质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忠涌沅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涌沅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大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港大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港大成公司与忠涌沅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由天港大成公司在北京区域总代理经销忠涌沅聚公司授权的“美国x飞登润滑油”。协议签订后,天港大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但是忠涌沅聚公司却存在未及时通知油品价格大幅降价、迟延交付货物、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保证书等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造成天港大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要求:1、解除天港大成公司与忠涌沅聚公司签订的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2、忠涌沅聚公司赔偿天港大成公司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忠涌沅聚公司同意补偿油品的折价x元,销售利润损失x元,赔偿的违约金x元,返还保证金x元,因不能继续供应油品导致货款不能收回等损失。

忠涌沅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港大成公司未向忠涌沅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天港大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忠涌沅聚公司存在大幅度降低油品价格及没有按时发货的违约行为,其要求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天港大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忠涌沅聚公司向其提供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天港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港大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忠涌沅聚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成立。2007年11月2日,尚在设立中的忠涌沅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授权业务经理杨子,代为办理公司与厂商订立合同相关事宜。2008年1月1日,天港大成公司与忠涌沅聚公司签订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约定:忠涌沅聚公司授权天港大成公司为“x飞登”车辆用油系列润滑油及其相关产品在北京市的指定经销商,一年内的总净销售额为x元;忠涌沅聚公司对“x飞登”润滑油及其相关产品实行统一的价格管理,天港大成公司进货价格以本合同所附价格为准,天港大成公司所定的批发价不得低于忠涌沅聚公司提供的统一的批发价,零售价格,可以在忠涌沅聚公司建议售价的基础上自主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忠涌沅聚公司根据国际、国内油品行情发生变化情况,有权对价目表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于调整价目30天前告知天港大成公司;忠涌沅聚公司在收到天港大成公司汇款后,10天内将货物发至天港大成公司所辖区域(特殊情况除外),如国家政策法规或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忠涌沅聚公司不能发货或延迟发货的情况,不视为忠涌沅聚公司违约;天港大成公司收到货物后,若对该产品质量有疑问,应将该批货物原样保留并在收到货后三天内通知忠涌沅聚公司负责人,经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验确认后实属忠涌沅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忠涌沅聚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收回或作其他处理;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条款,若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终止该协议,所造成任何一方的商誉损失,相对方须承担相关赔偿或法律责任;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忠涌沅聚公司所派工作人员若违背此协议或未经忠涌沅聚公司授权而作出的承诺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忠涌沅聚公司不予认可;双方还约定,天港大成公司向忠涌沅聚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合同解约之日,忠涌沅聚公司予以退还;双方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并在之后另附润滑油价格表。合同约定的x元保证金,是由北京亿源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至天港大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天港大成公司陆续从忠涌沅聚公司进货。2008年3月1日,天港大成公司向忠涌沅聚公司付款x元,但忠涌沅聚公司于同年4、5月间才陆续发货。由于忠涌沅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降价没有及时通知天港大成公司及延期发货问题,2008年6月10日,天港大成公司向忠涌沅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出具了书面索赔说明书,内容主要为:1、忠涌沅聚公司2008年1月对油品价格进行全面大幅度降价,在2008年3月中旬才告知天港大成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第六章第十六条,应对天港大成公司进行差价赔偿,具体参照附表一;2、天港大成公司在2008年3月1日订货并付款x元,忠涌沅聚公司延误时间达2个月发货,违反了协议书第七章第十七条,使天港大成公司损失13家直营店,每家直营店年销售x元,失去石景山区域代理,每年销售额

x元,造成合同违约金损失赔偿x元,给天港大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忠涌沅聚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x元;3、截止到目前忠涌沅聚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的国家检测标准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并且此油品屡屡出现质量问题,油品粘稠度不够,油品表面有异样漂浮物,机油使用后汽车发动机无力或噪音大,甚至烧机油泵……等等,违反了协议书第十章,直接经济损失x元;4、产品的包装问题,忠涌沅聚公司4、5月提供的产品不仅迟迟不到位并且此批油品漏油现象非常严重,平均每箱有2瓶漏油(一箱6瓶),瓶贴前后不一致,有错字,造成天港大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见附表二;5、发票问题,天港大成公司已付货款x元,至今忠涌沅聚公司没有开发票,天港大成公司给客户开发票承担17%的增值税金,总计x元,忠涌沅聚公司应赔偿;6、广告扶持,至今忠涌沅聚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做广告宣传,增大了天港大成公司对产品的市场推广难度,业务进展缓慢,对天港大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7、以上说明忠涌沅聚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书条款,迫使天港大成公司无法在北京市场继续经营此油品,忠涌沅聚公司应按协议书规定立即退还保证金x元;8、忠涌沅聚公司应赔偿天港大成公司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保证金x元及附表一、二所列产品。附表一为差价补偿表,包括:奈米X号5W/40机油5箱,奈米X号10W/40、奈米X号10W/40、奈米X号10W/40机油各10箱,奈米X号15W/40、超级X号15W/40机油各20箱,超级X号15W/40机油35箱,刹车油(DOT-3)2箱,自动变速箱油2箱,4L×6超霸柴油机油15W/40、超级柴油机油20W/50、超级柴油15W/40各20箱,18L超霸柴油机油15W/40、超级柴油机油20W/50、超级柴油15W/40各10桶。附表二为漏油索赔表,包括:奈米X号5W/40机油5箱,奈米X号10W/40、奈米X号10W/40、奈米X号10W/40机油各10箱,奈米X号15W/40、超级X号15W/40机油各20箱,超级X号15W/40机油25箱,刹车油(DOT-3)2箱,自动变速箱油2箱。杨子代表忠涌沅聚公司签署意见:上述说明属实,柯某(忠涌沅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实物赔偿,但具体索赔数额由柯某决定。此后,忠涌沅聚公司并未向天港大成公司赔偿。2008年6月28日,天港大成公司向忠涌沅聚公司致函:天港大成公司曾于2008年6月10日给忠涌沅聚公司董事长柯某某先生发送索赔说明书一份,具体实物(油品)赔偿数目已经和柯某生达成一致并同意赔偿,具体数目以索赔说明书附表一、附表二为准。忠涌沅聚公司杨经理也审核通过,并签字。但至今尚未落实,望忠涌沅聚公司遵守承诺尽快如数赔偿。次日,杨子代表忠涌沅聚公司签字同意。2008年6月30日,天港大成公司从忠涌沅聚公司取走型号为20W/50的超级柴油3箱。诉讼中,天港大成公司同意返还。2008年7月4日,忠涌沅聚公司向天港大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相关人员授权的通知,表示于2008年6月23日起解除了对杨子的所有授权,杨子无权代表忠涌沅聚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另查明,忠涌沅聚公司已经于2008年7、8月间撤出经营场地,暂时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港大成公司与忠涌沅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忠涌沅聚公司存在未依约提前通知天港大成公司油品价格下调、迟延履行、提供的油品漏油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且忠涌沅聚公司已经暂时停止经营,双方的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忠涌沅聚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同时,忠涌沅聚公司因己方违约对天港大成公司承诺以实物进行赔偿,应首先按照承诺进行实物赔偿,如不能进行实物赔偿,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的经销商价格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天港大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忠涌沅聚公司提出天港大成公司取走三箱油品,天港大成公司同意从应赔偿的油品中扣除,该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港大成公司与忠涌沅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忠涌沅聚公司返还天港大成公司保证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三、忠涌沅聚公司对天港大成公司予以实物赔偿(见附后清单),如不能进行实物赔偿,予以折价赔偿(赔偿标准见附后清单),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四、驳回天港大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忠涌沅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此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合同关系即解除。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是一种形成权而并非请求权,在天港大成公司没有向忠涌沅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天港大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2、保证金的返还也无法律依据。既然不能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当然也就不存在x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更何况这笔保证金根本不存在。如果天港大成公司想实现解除合同权,应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双方协商解除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供证据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如超过该期限则无权变更或提供证据。本案一审法院规定了举证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但在本案庭审中,天港大成公司既变更了诉讼请求又提交了证据,对此忠涌沅聚公司在法庭质证和辩论中提出了异议,但在《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忠涌沅聚公司的异议,同时又认可了天港大成公司的变更请求。(1)天港大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意其变更是错误的。天港大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内容如下:1、解除和忠涌沅聚公司签订的《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2、赔偿天港大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2008年11月6日开庭后,天港大成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x元。显然天港大成公司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可其变更是错误的。(2)天港大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天港大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2、2007年8月和2008年3月润滑油品价格表各一份;3、索赔说明书;4、入库单和出库单;5、x元保证金收据;6、告知书;7、发送货物的单据和物流清单。2008年11月6日开庭后,天港大成公司在当庭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困难因素表;2、天港大成公司与分销商的合同;3、产品说明书;4、杨子的授权书及解除授权通知;5、杨子的证人证言。由上可以看出,上述证据既非新的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应属不当。(3)判决书认定忠涌沅聚公司向天港大成公司进行实物赔偿,超出了天港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其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天港大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仅要求忠涌沅聚公司进行现金赔偿,并无要求忠涌沅聚公司进行实物赔偿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忠涌沅聚公司予以实物赔偿,其判决内容显然超出了天港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4)此外,杨子出庭做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而是临时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却大量采信了杨子的证人证言。2、2007年8月和2008年3月的润滑油品价格表并不能证明忠涌沅聚公司没有通知天港大成公司单方调整油品价格。(1)首先,两份价格表中所列明的油品内容并不一致,如:同为“奈米一号”的油品,两份价格表中的型号是不同的,2007年价格表中的型号为“SL/CF”,2008年价格表中的型号为“SL/CG”,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品种,价格不同当然理所应当,怎么能认为忠涌沅聚公司单方调整油品价格呢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许多油品(如超霸柴油机油等)在2007年价格表中根本就不存在,该油品仅在2008年价格表中存在,那么油品价格调整从何谈起(2)在一审中天港大成公司仅提供这两份价格表,并不能得出忠涌沅聚公司没有通知天港大成公司单方对油品价格进行调整的结论,这两份证据和其结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显然属于逻辑上的错误。3、一审中天港大成公司始终没有提交产品包装存在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很大一部分内容是产品包装存在问题,可在一审中天港大成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却以此来判定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对《索赔说明书》这一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这份《索赔说明书》,而该份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与其他相关内容存在巨大的矛盾,且证据的表面形式也不合法。(1)该《索赔说明书》所反应的索赔内容与天港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且存在许多矛盾的地方,可见其内容的随意性和编造性。(2)该《索赔说明书》后的签字并无署名,且其书写的内容中也明确了“具体赔偿数额由柯某决定“,而一审法院却依此要求忠涌沅聚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当属认定错误。(3)一审庭审中天港大成公司在法庭调查时,曾说明共购买忠涌沅聚公司10余万元的油品,但在该《索赔说明书》中却要求差价赔偿和漏油赔偿多达12万元之巨,10多万元的产品却产生了12万元的“差价”和“漏油”,显然不符合情理,从中可以看出该份证据的荒谬性。综上,如果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及其后面签字的证明力,就应当判决忠涌沅聚公司承担该《索赔说明书》要求的所有赔偿责任,如果不认定其证明力,则忠涌沅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者无中间道路可行。一审判决显然对该证据即肯定又否定,出现了事实不清且互相矛盾的结果。5、一审判决对3万元保证金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不符合事实。(1)在天港大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据中,载明了收到保证金的对象是“亿源新能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天港大成公司。而一审判决却以杨子的“合理解释”否决了该份证据,并忽视了杨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2)保证金的内容仅在《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有杨子手书的内容,在合同正文中并没有体现,这显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忠涌沅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天港大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忠涌沅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天港大成公司当时根本无法找到忠涌沅聚公司,起诉时法院也都找不到对方,天港大成公司无法通知忠涌沅聚公司解除合同;2、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决返还保证金是合情合理的;天港大成公司一审立案时就已经交过了所有证据,可见并不是忠涌沅聚公司所说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说产品包装天港大成公司未提交证据是不对的,索赔说明书上已经有杨子的签字确认;一审时天港大成公司已证明“亿源新能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是“天港大成公司”成立之前使用的名称;3、杨子可以代表天港大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港大成公司、忠涌沅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子是否有权代表忠涌沅聚公司签署车辆用油经销协议订立、履行过程中相关的文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忠涌沅聚公司认可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杨子签字的《车辆用油代理商经销协议书》打印部分,认可杨子系忠涌沅聚公司业务经理,对于发给天港大成公司的《解除相关人员授权的通知》中的内容亦不持异议。综合上述内容,天港大成公司在收到解除授权通知前有理由相信杨子签署与车辆用油经销协议相关书面函件的行为均属代表忠涌沅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忠涌沅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子利用与天港大成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忠涌沅聚公司的利益。由此,结合杨子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关于《索赔说明书》及2008年6月28日函件、保证金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天港大成公司可以通过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忠涌沅聚公司解除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天港大成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征得法庭同意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亦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忠涌沅聚公司关于天港大成公司解除合同方式违法,变更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市天港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忠涌沅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忠涌沅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梅

崔雨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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