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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原告奚某某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奚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瑞、焦桂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永和、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在承包的经济林内建了一座32平米的看护房,2005年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所属的采油厂钻井,井位位于原告房屋十几米处,钻井及运送钻井设备产生的巨大噪声将原告的房屋震裂成危房,无法居住。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3年的房屋出租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诉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2、原告诉被告将其房屋损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在2005年被告钻井期间被损坏的。3、其房屋损害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赔偿房屋租金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房屋损害赔偿,并非重建,因此不应鉴定重置价格,且其房屋系非标准建筑,不应以标准居住房的标准去评估,还应考虑折旧。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某是新城乡X村民,于2002年在其承包的林地上建了一座约32平方米的看护房。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XXX出庭作证称其多次与焦桂清搭伴去要找油田的郭朋、施文忠索要房子赔偿款,但具体是油田的什么单位不清楚,每次去都在外面等着焦桂清,没见过这两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知道是油田的什么单位,也没见过郭朋、施文忠二人,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其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索要赔偿款、向谁要赔偿款。2、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房子和井场的位置及房子的损坏程度。被告质证认为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是2005年当时拍摄的,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看护房曾在2004-2006年租给他人居住。被告质证认为此合同不真实,且其内容也证明不了此房在2006年以后进行出租了和可以出租。4、吉司鉴字第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看护房属非标准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质证认为此鉴定不能证明其安全隐患是2005年造成的,没有说明与打井之间的因果关系。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的房屋重建造价为x元。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所做的鉴定不能反应2005年的情况,且价格偏高。另原告还提供鉴定费票据二枚及林地变更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案应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被告承担整个诉讼活动的全部举证责任,而是特定的、部分的,本案被告仅需对免责事由及其钻井行为与房屋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特定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其它的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对其房屋因为被告的钻井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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