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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坊镇硅石矿诉周坊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0-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贵行初字第3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贵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贵溪市X镇硅石矿。

法定代表人钱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开,贵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彬,贵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某,镇企业办主任。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种田,住(略)。

原告周坊镇硅石矿诉周坊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坊镇硅石矿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开、敖彬,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元月13日将周坊镇硅石矿发包给第三人吴某承包。

原告周坊镇硅石矿诉称,周坊镇硅石矿原名“长塘硅石矿”,由五位农民于1984年12月份创办的,1987年硅石矿经周坊乡政府同意更名为“周坊乡硅石矿”,同时进行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周坊建镇,又更名现称,硅石矿创办初期,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财政作了担保,1992年硅石矿又投资将原县矿管局在矿区建造的一幢房子以5500元的价格买下,1996年硅石矿在征得全体职工同意后,由周坊乡企业办主持,将经营权发包给矿长钱某经营,1999年12月31日钱某的四年承包期满,职工们为此正在商讨下一步的生产经营问题,但周坊镇政府在2000年元月13日作为发包方将硅石矿发包给吴某承包,粗暴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周坊镇政府擅自将原告经营权发包给吴某显属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周坊镇硅石矿是政府下属企业,企业的贷款是镇政府财政担保的,硅石矿的领导职工都是镇政府任命和调配的,钱某签订合同也是与镇政府为一方签订的,工商登记也是周坊镇政府名义,镇政府党委讨论决定本政府下属企业的事务是正当的,镇政府对下属企业的人事任免是有关法律规定的,钱某矿长已经被政府免去了,所以钱某无资格向法院提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诉讼。

第三人吴某陈某称,周坊镇硅石矿是镇政府下属企业,如果不是镇政府的企业,为啥企业每年向镇政府交费,镇政府能与钱某订合同,为什么不能与我订合同。

经审理,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2年3月29日中共周坊乡委员会周发(1992)X号文件;2.2000年元月12日中共周坊镇委员会周发(2000)X号文件;3.1996年3月25日周坊镇企业办与钱某签订的硅石矿承包合同;4.2000年元月13日周坊镇人民政府与吴某签订周坊镇硅石矿承包合同;5.2000年3月6日周坊营业所出示的硅石矿贷款情况证明。

原告周坊镇硅石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坊镇硅石矿(略)采矿许可证;2.周坊镇硅石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周坊镇硅石矿向周坊营业所贷款清单14张;4.周坊镇硅石矿还贷款的证据清单22张;5.周坊镇硅石矿交矿管费的证据清单10张;6.周坊镇硅石矿工资表16张;7.周坊镇硅石矿添置固定资产清单16张;8.2000年元月22日郑甲良的证明;9.2000年3月4日郑甲良的补充证明材料;10.2000年元月20日占荣生、邓来飞的证明材料;11.2000年3月3日邓来飞、占荣生的补充证明材料;12.2000年元月9日周坊镇硅石矿职工会议记录;13.2000年4月2日下午周坊镇硅石矿职工会议记录;14.周坊镇硅石矿与邓雪天等11人的劳动合同;15.周坊镇硅石矿向鹰潭市地矿局关于周坊镇硅石矿基本情况汇报;16.鹰潭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责令村民吴某立即停止无证非法采矿行为的通知。

法院调取、调查的证据材料有:1.1987年周坊乡长塘硅石矿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2.1986年周坊乡长塘硅石矿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3.1985年周坊乡硅石矿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4.1992年5月16日周坊乡硅石矿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附件;5.1989年12月5日周坊乡硅石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6.1986年5月9日周坊乡X村委会硅石矿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7.1985年6月1日周坊乡经联社硅石矿商业企业登记表及附件;8.1986年5月4日周坊乡X村委会关于要求开采硅石矿村办企业的申请;9.1989年12月5日贵溪市X乡硅石矿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报告;10.周坊乡硅石矿章程;11.1989年12月5日周坊乡企业办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12.李成恩身份证复印件;13.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简历与签字备案表;14.长塘村委会1986年5月5日证明;15.1989年12月7日贵溪县审计律师事务所新办(筹建),复查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16.周坊乡硅石矿企业专职从业人员登记表;17.1986年5月6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18.周坊镇硅石矿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1988年8月19日周坊乡人民政府周府发(1988)笫X号关于批准周坊乡硅石矿开采有批复;20.1988年8月20日贵溪市X乡硅石矿矿界协议书;21.1988年8月19日周坊乡硅石矿采矿申请第X号登记表;22.周坊乡硅石矿1991年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察登记表;23.2000年3月27日对邹宝成、吴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贵溪市X镇人民政府所举的X号证据,1993年3月29日,中共周坊乡委员会任命钱某任硅石矿矿长,由周坊镇硅石矿申请于1992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钱某为硅石矿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X号证据,证明2000年元月12日中共周坊镇委员会任命陈某兼任硅石矿矿长,免去钱某硅石矿矿长职务,但未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1996年3月25日钱某为乙方,周坊镇乡企办为甲方签订承包周坊镇硅石矿合同,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钱某每年上交了镇政府和长塘村委会管理费2.4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X号证据,2000年元月13日周坊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吴某签订了硅石矿承包合同。周坊镇硅石矿不属被告拨款投资的乡镇企业,周坊镇政府只能是主管部门,不能直接发包硅石矿,此外,该合同未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采矿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周坊镇硅石矿生产经营资金来源由银行贷款,周坊镇政府财政作了担保,但不属周坊镇政府对硅石矿开采、经营的投资,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周坊镇硅石矿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其法人代表由周坊镇党委任命,贷款由硅石矿生产经营的资金进行偿还,周坊镇硅石矿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采矿权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添置的设备及财产为周坊镇硅石矿所有,周坊镇硅石矿并非股份和钱某等个人合伙的私营企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X号,周坊镇硅石矿创办的由来和发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只是涉及对硅石矿今后的发展及职工的生活费用,并不能证实周坊镇人民政府侵犯周坊硅石矿的企业自主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是钱某在诉讼期间召集职工而召开的会议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是钱某在承包周坊镇硅石矿期间与雇佣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周坊镇硅石矿与本矿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周坊镇硅石矿的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并由该矿生产经营资金偿还的乡镇集体企业,应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鹰潭市地矿局通知吴某未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属非法采矿行为,本院应予认定。

法院调取的证据1-X号证据证实了周坊镇硅石矿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具有集体经济性质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主盈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本院予以认定。法院调取的20、21、X号证据,周坊镇硅石矿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X号证据,周坊镇硅石矿的创办的由来和发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85年6月1日周坊乡人民政府向贵溪县工商局申请在周坊乡X村开办了硅石矿,其经济性质是集体,实行独立核算,企业主管部门是周坊乡经联社,企业负责人是熊永录,1986年5月4日硅石矿由周坊乡X村委会主管、企业负责人邓来飞,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仍实行独立核算,1987年以后硅石矿由周坊乡企办主管,企业负责人是熊永录、邓来飞,1988年8月19日周坊乡硅石矿向鹰潭市矿产局、贵溪县矿产办申请取得了采矿权,到1989年12月5日,周坊乡党委任命李成恩为矿长,经工商登记,周坊乡硅石矿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贵溪撤县改市,周坊撤乡改镇后,周坊乡硅石矿改为周坊镇硅石矿,1992年3月29日中共周坊乡委员会任命钱某为硅石矿矿长,占荣生任硅石矿副矿长,汪小波任硅石矿会计,邓武标任硅石矿出纳。5月16日,周坊乡硅石矿向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登记,钱某为周坊乡硅石矿法定代表人,1996年3月5日钱某与周坊乡企业办签订硅石矿承包合同,承包期四年,承包期满后,2000年元月12日中共周坊镇委员会下文免去钱某矿长职务,任命陈某兼任周坊镇硅石矿矿长,2000年元月13日周坊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周坊镇硅石矿承包合同,周坊镇硅石矿对此不服,认为周坊镇人民政府侵犯了其企业自主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坊镇硅石矿是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集体企业,并具有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周坊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元月13日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周坊镇硅石矿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及《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元月13日与吴某签订周坊镇硅石矿承包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红

代理审判员邹有才

代理审判员琚志武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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