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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初字第1号

原告方城县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卫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方城县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城县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闫某某,第三人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7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原告取得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是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2、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被告处理决定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请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关于撤销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2)南中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5、(2002)南中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6、(2002)南中执字第1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2-X号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7、方城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方外经字【1998】X号《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8、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宛外经贸计业字【1996】第X号《关于赋予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7-X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9、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证明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市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被告市政府辩称:1、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裕隆公司而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后,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宗地使用权仍为裕隆公司;2、市政府是根据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反映和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更正申请,以及方城县纪委、监察局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依法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该证书;3、方城县纪委、监察局通报中明确认定,裕隆公司在办证时提供的资料系伪造,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注销该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处理决定已经送达方城县外贸总公司;2、被告处理决定;3、市国土局卫东分局给市国土局《关于注销原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4、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给市国土局卫东分局的情况说明;5、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市国土局卫东分局的情况说明;6、中共方城县纪委、方城县监察局给市国土局《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1-X号证据证明被告处理决定合法;7、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市政府的方外经字【1998】X号《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8、《财产移交协议书》;9、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函;10、记账凭证;11、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证明;12、《关于方城县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平顶山市拥有申楼中转站土地所有权的监证》;13、河南省计划委员会文件;14、河南省农林厅文件;15、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16、收据;17、记账单;7-X号证据是原为裕隆公司颁证材料。被告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裕隆公司述称:1、同意市政府答辩意见;2、平顶山转运站一直由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管理;3、方城县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方外经字【1998】X号《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已于2001年撤销了该文件。请求维持市政府处理决定。

第三人裕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城县人民法院(2001)方法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2、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方外经字【2001】X号《关于撤销方外经字【1998】X号文件的决定》;证明方外经字【1998】X号文件已被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撤销。

经本院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关联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月,被告根据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方外经字【1998】X号《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等材料,为裕隆公司颁发了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顶山市平东站北x.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裕隆公司使用。2001年12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隆公司偿还东方公司96.83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裕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平东站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x.47平方米,地号为X-X-X号),证号为平国用(1999)字第W-X号,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x.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x.37元,扣除执行清场、补偿费用后,东方公司将差额返还裕隆公司,并要求东方公司在3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2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裕隆公司该x.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予以查封。

2008年5月10日,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给市国土局卫东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案争议地确权颁证错误,要求更正。同年5月18日,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市国土局卫东分局的情况说明:根据方城县纪委的调查和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所反映的真实情况,请对该宗地的权属问题予以纠正。同年5月20日,中共方城县纪委、方城县监察局作出给市国土局《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该通报结论:1、平顶山转运站资产本属方城县外贸局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有;2、艾俊卿尽管时任外贸总公司经理、裕隆公司经理,但凭借职权,欺骗外贸局领导班子,剥夺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土地使用权,利用社会无业人员,采取不正常手段骗取该宗土地使用证,把原本属于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国有资产办理到裕隆公司名下,其担保抵押应视为无效;3、艾俊卿弄虚作假,编制《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转移变更该资产所有权,违规办理土地手续,其证件系非法获取,应视为无效证件。并建议:1、根据方城县纪委、监察局联合调查组已查清的事实和结论,建议贵局对该宗土地的确权发证过程进行核查,以便对该宗土地实施规范、依法管理,妥善、合理的处理相关权属问题,维护方城县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虚假手续进行纠正,恢复该宗土地的本来面目,维护社会大局稳定。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依据中共方城县纪委、方城县监察局的《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并经调查,认定:1998年方城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在办理位于卫东区申楼的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时,提供的《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方外经字【1998】X号)系伪造,裕隆公司利用该文件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实情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撤销裕隆公司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2日,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将该决定送达方城县外贸总公司。原告东方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被告《关于撤销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误写成平国用(1999)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裕隆公司原申请办证时提供的《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方外经字【1998】X号)系伪造,是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实情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方城县裕隆进出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城县东方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需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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