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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伟军与欧某某、尹某某、欧某典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欧某伟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洞口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欧某某之妻。

被告欧某典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欧某某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伟军与被告欧某某、尹某某、欧某典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某、尹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伟军诉称,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是同胞兄妹。1979年,原告之父某休时由原告接班参加了工作,由此引起被告夫妇不满。因此,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被告夫妇就不断到原告工作单位和居所滋事。特别是2008年3月8日,三被告至原告家殴打致伤原告之子。2009年4月7日,被告又纠集他人至原告办公室追打、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欧某伟军的招工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9年9月依照当时政策招工;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欧某菊君、欧某乔光、欧某悦分别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不断到原告工作单位和居所吵闹,并打伤原告之子。经多方多次调解,均未能彻底化解双方矛盾;3、洞口县教育局出示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自原告调入该局工作以来,三被告不断到办公室辱骂原告,并向其索要钱财,严重干扰了教育局正常的工作秩序;4、洞口县公安局110处警队登记表1份及原告之子雷某的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08年3月8日至原告居所,将原告之子雷某打伤。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本都符合顶班条件,因双方父某决定由原告接班,原告自愿付给被告欧某某5元/月的经济帮助,被告欧某某才让步由原告接班。原告参加工作后按月给付了被告5元/月。但其结婚之后,就停止支付。经调解,原告又陆续支付了1984年和1985年的经济帮助费。此后,不再支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单位领导和当地村委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因原告不能接受,致双方关系无法好转。2008年3月8日,因雷某不准欧某典发进房,双方才相互扭扯。因原告之夫不准岳父某屋,被告才与村里人至洞口找原告问明情况。因此,被告的行为从未影响过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而是原告不遵守诺言才造成兄妹矛盾。原告应该如数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并向被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欧某伦明、欧某目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2、证人杨某元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在调处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纠纷时,调处决定由欧某伟军按5元/月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3、欧某仪退休申请书1份,拟证明欧某仪申请退休时要求由其女欧某伟君接班;4、1983年12月20日、2005年6月29日、1999年3月16日、2006年2月23日、2008年3月8日的调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不断调解,均无结果;5、被告欧某典发的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典发患病;6、被告申请证人欧某目和杨某元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中欧某目的调查记录和第X号证据材料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和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和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多份协议书,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多次经亲友及各基层组织等调解。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被告不断到其工作单位和居所滋事并索要钱财的事实足可得到充分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4、X号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在多次调解中,均因被告单方面提出要求,原告并未应允,因此多份协议中均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名的协议。同时给付被告5元/月生活费的截止时间是原告结婚之日,关于截止时间证人的证言也是含糊不清的。被告单方面要求给付至兄妹关系终止时,原告并没有答应。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关于原告在参加工作时答应给付被告5元/月生活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自原告结婚后,被告仍提出继续给付,原告没有答应才酿成双方矛盾,也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应该继续给付经济帮助金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某某系原告之兄。1979年,双方父某欧某仪因工伤退休。因欧某某已经结婚生子,欧某仪便向上级申请要求女儿欧某伟军接班参加工作。被告欧某某表示不满。经劝解,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欧某某5元/月经济帮助金。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欧某某每月得到5元经济帮助费,双方相安无事。1983年,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停止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被告夫妇不满,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给付,并向祖母、父某等人提出继续给付,原告没有答应,经多次调解,也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至2002年,原、被告双方关系完全恶化,除了被告向原告索要经济帮助外,双方无往来。2008年3月8日,三被告至原告家,与原告之子雷某发生扭打。原告电话报警,县公安局110处警队将三被告带离原告居所。2009年4月,被告以听说原告之夫不准岳父某阳仪进屋为由,至洞口寻找原告质问,并至原告办公室吵闹,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修好,被告却表示必须以原告给付钱财为前提,致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是同胞兄妹,本应相亲相爱。原告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参加工作,是父某的意愿,并非是受被告欧某某恩惠。被告以施恩图报的心态要求原告给予钱财,将兄妹情份抛在了脑后,其做法欠妥。原告结婚之后,不能再定额定月给予被告钱财,被告应该能够理解和接受。但其却采取恶劣的手段和方法,不断干扰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不但更加彻底践踏了亲情,而且使自己的人格和社会评价贬低,被告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和居所滋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得到制止,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应该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之后,原告没有及时主动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化解兄妹矛盾,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尹某某、欧某典发不得至原告欧某伟军的工作单位或居所做出任何妨害原告欧某伟军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欧某伟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欧某某、尹某某、欧某典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容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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