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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等六人与许某某、巫某、蚌埠市旅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熊某甲,男,1970年11月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熊某乙,女,1992年1月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乙父亲),男,1970年11月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熊某丙,男,1995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丙父亲),男,1970年11月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熊某丁,女,1998年11月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丁父亲),男,1970年11月生,汉族,渔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殷某某(王某某丈夫),男,1948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1月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巫某,男,1977年8月生,汉族,皖x号轿车实际车主,住(略),现住蚌埠市粮食二库小区X幢X号。身份证号:x

被告蚌埠市旅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x号轿车登记车主,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X单元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淮滨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王某某、殷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巫某、蚌埠市旅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许某某、巫某,被告蚌埠市旅游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早上5时4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皖x号出租轿车,从固镇县X镇驶往蚌埠市,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亲属(熊某甲妻子)殷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殷某兰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固镇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与殷某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预支了丧葬费等计人民币x.60元。另外,皖x号轿车在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四被告赔偿我们死者的医疗费9247.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丧葬殡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以上计x.80元,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医疗费924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x元,合计x.6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应赔偿(x.80元-x.60元)X60%=x.32元。以上合计应当赔偿我们共计x.92元。另外,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熊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王某某户口本、固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浍南村委会)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8日证明,水字第X号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六原告均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以及原告王某某、殷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和六原告的年龄状况。对此组证据,被告许某某、巫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其中两份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浍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才有证明力,对殷某某是否在村里居住不清楚,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

2、殷某兰身份证(已过期)、2008年11月10日安徽省固镇县淮浍水上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浍水上航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死者殷某兰长期生活在水上,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许某某、巫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其中死者身份证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具有出具户籍证明的资格,而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无法证明殷某兰是非农业户口。

3、许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巫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巫某、许某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许某某、巫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并针对蚌埠太平保险公司的询问交出上述证据的原件及2008年11月23日许某某的体检证明。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体检证明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许某某对此解释是体检证明一年一换,且原体检证明在换证时已被发证机关收回。

4、皖: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NO:x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许某某、巫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二份保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有10%的免赔率。

5、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材料,包括对许某某、熊某甲的询问笔录、殷某兰的死亡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熊某甲家庭档案及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6、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x号诊断证明书、NO.x号固镇县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2页、NO.x号火化证明卡、x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殷某兰尸检、照相费用)复印件等。四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未有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巫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我再按责任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巫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26日领条、2008年11月26日收条各一张、x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殷某兰尸检、照相费用)原件,以证明已经给付死者家人现金x元。

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称已经收到巫某除已经支付上述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外,还收到其现金x元(包括丧葬费用)。

被告许某某、蚌埠旅游贸易公司、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蚌埠旅游贸易公司辩称,该车不是我公司的车,实际车主是巫某,我公司也不是实际侵权人,该车是挂靠我公司的,营运证等都是巫某个人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蚌埠旅游贸易公司未有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范围标准应有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形式,具体结合质证所发表意见,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未有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

1、熊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王某某户口本、水字第X号结婚证、殷某兰身份证、、许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巫某身份证复印件、皖: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NO:x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材料包括对许某某、熊某甲的询问笔录、殷某兰的死亡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熊某甲家庭档案及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x号诊断证明书、NO.x号固镇县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2页、NO.x号火化证明卡、x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008年11月26日领条、2008年11月26日收条各一张。

理由是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2、浍南村委会2008年12月8日证明、2008年11月10日淮浍水上航运公司证明。理由是:对于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2008年12月8日的浍南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殷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等),因为殷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作为其居住生活的村委会出具此证明符合现实情况,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2008年11月10日证明(内容为殷某兰与熊某甲婚后在水上共同长期生活,殷某兰陆地户口已注销,但一直未入水上户口,属非农业户口等),因在该证明上有固镇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且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予以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故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二份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不予采信:

1、浍南村委会2008年11月14日证明(内容为殷某某因本人精神失常,经常外出,统计户口时将其漏登等。)。理由是浍南村委会不是具有出具自然人精神失常的资质机构,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2、2008年11月23日许某某的体检证明。理由是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和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5时4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皖x号出租轿车,从固镇县X镇驶往蚌埠市,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殷某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殷某兰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殷某兰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兰被送至固镇县中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9247.60元。另查,殷某兰原农业户口已注销,并于结婚后和丈夫子女共同在本县X镇水上居住生活,但未有办理户口登记;殷某兰与原告熊某甲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均为非农业户口;殷某兰父亲即原告殷某某已于二、三年前外出,下落不明,殷某兰母亲即原告王某某未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在村里有承包地耕种。再查,被告巫某是皖x号出租轿车实际车主,被告蚌埠旅游贸易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用。被告巫某为皖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巫某已垫付死者医疗费9250元、照相尸检费600元、并给付死者家人现金x元,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与殷某兰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殷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许某某与殷某兰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与殷某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恰当,被告巫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蚌埠旅游贸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营运车辆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死者殷某兰虽然原来是农业户口,且现在农业户口注销后又未有办理非农业户口登记,但其与原告熊某甲结婚后,长期与丈夫、子女共同生活在城关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殷某兰死亡后,留下三个未成年子女,该项抚育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殷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王某某未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二人的抚养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份,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08年度各项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应按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殷某兰死亡,虽给六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由于死者殷某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对死者丧葬殡过程中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因无相关票据证明,应当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47.6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600元、照相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9247.60元、其他各项费用x元,合计x.60元;

二、被告蚌埠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x.38元[(x.20元-x.60元)X60%X(1-10%)];

三、被告巫某赔偿六原告x.38元[(x.20元-x.60元)X60%X10%],被告蚌埠旅游贸易公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当扣除此前被告巫某所先行支付的x元,即六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额总计为x.36元[(x.60元+x.38元+x.38元)-x元]。

案件受理费5943元,六原告负担2377元,被告巫某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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