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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B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XX室。

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XX号承建的生产厂房工程中的压密注浆施工项目以双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柒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按照每立方米100元(人民币,以下同)计算,结算总价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合同生效后,原告所进行的工程经竣工签证验收,并确定工程量为860立方米。但被告仅付x元,对尚欠的x元拖欠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工程总价款经结算为x元,被告已以现金、支票、车辆折抵工程款的形式全部付清了工程价款,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XX号生产厂房中的压密注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暂定柒万元,压密注浆按照每立方米100元计算,结算总价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之前预付工程款35%;工程全部完成付工程款50%;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落款处原告的代表人XX、被告的代表人杨明分别签字。上述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6月19日,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经被告签证确认总工程量为860立方米。同月30日,双方经验收后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为合格。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方法》一份,言明“今有XX在XX路做基础压密注浆巩固工程款为7万元,现付2万元正,尚欠5万元正,在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后结清。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结清”。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XX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言明:“三星牌车子号牌XX,本车杨明(即被告法定代表人XX)以卖给XX总价为贰万捌仟元整。资金决算为XX路工程款算,2009.11月24日中午前违章单等出事情有杨明承担,在2009.11月24日中午后违章等事情有XX承担”。嗣后,XX取得了上述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现其完成860立方米,应得x元,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方法》系单方面意见,故不予认可;其仅收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支票x元和9月14日的2000元,共计x元,《结算方法》中的x元与8月20日支付的x元,实际为同一笔钱款;车辆仅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抵押,待工程款付清后返还被告,故不存在买卖车辆抵作工程余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故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余款x元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工程总价款为x元,2009年7月10日出具《结算方法》时给付原告现金x元,8月20日又交付x元的支票,9月14日另支付了2000元,最后以车辆抵作x元的工程款,共计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方法》、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递交的支付存根、付款凭证、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x元(860立方米×100元),被告认为双方工程总价款为x元的意见,一方面因其出具的结算单系单方面意见,原告未认可,另一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方法》时已支付给原告x元,因系依据自己书写的内容,而没有原告向其出具收据等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是否折抵工程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看,显然是明确了被告将有关车辆抵作工程款x元,且该车辆也已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认为仅系抵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分析,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x元-x元-2000元-x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工程已于2009年6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方法:以本金x元计,自2009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钱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50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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