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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诉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不服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00元;2、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300元;3、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6,000元。

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愿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总监工作,双方订有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记大过一次、留厂查看4个月的处分。201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屡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留厂查看4个月期间,仍屡次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与同事不能和睦相处,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00元;2、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300元;3、支付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30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23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58元。

庭审中,双方对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00元均无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公告、通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留厂查看期间仍屡次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与同事不能和睦相处,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难以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35,748元(5,958×3×2),现原告仅主张35,4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未休之年休假工资,双方对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自愿放弃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亦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00元;

二、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3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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