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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间,收购窦裕、赵鹏(均已判刑)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11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在大兴区X镇X村其暂住地内,明知车牌号北京x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北京x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系被盗车辆,仍然代为销售给他人,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行驶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为没有收购起诉书上指控的那么多辆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间,收购窦裕、赵鹏(均已判刑)盗窃事主阮某某、杨某某、李某戊、张某丙、陈某某、唐某某、靳某某、胡某丁、胡某己、孟某、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9辆、摩托车2辆,共计11辆,予以销赃。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在大兴区X镇X村其暂住地内,收购事主李某甲丢失的车牌号为北京x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收购事主张某乙丢失的车牌号北京x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后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获赃款150元。2008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在旧宫镇X村将洪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窦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共参与盗窃19次,在大兴大概盗窃了八九次,卖给了一个叫老洪某了,每次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男子(洪某某)就是收购其赃物的人的事实。

2、另案被告人赵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参与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共18余次,并将所盗窃赃物中含摩托车2辆共计10余辆卖给洪某某。我们平时都是电话联系。并在公安机关提出的16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人(红光明)就是收购其赃物的人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月30日下午13时至17时之间,我到黄村西里X号楼X单元串门,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X单元X层楼道里,17时许下楼发现电动自行车丢失,我的车是灰色飞鸽牌x型电动自行车,车驾号是x,车号牌是x,是在2007年5月以2000元购买的事实。

4、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我上班将电动车(蓝色)车停放在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首航六店门前,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我当时将前轮用U型插棍锁好,后轮用弹簧锁好,下班时发现自行车丢了。车子是2006年12月1日花1380元购买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将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旧宫镇清逸园X号楼X单元门旁边,当时我没有锁车,等到第三天要用车时,车子就丢了。我的车是2007年1月购买的川木牌浅蓝色的,车牌号是x,当时是花2050余元购买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6日下午2点多,我骑战友的电动自行车回到红寿巷X号住处,把车放在院门口东侧,用U型锁锁好前轮,我就进院去了。大约下午5点钟,我出来,发现车没了,车是银色的,喜来达牌,电池是48V的,前边有一白车筐,是2006年10月以1900元买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我将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旧宫镇佳和园新区X号楼X单元一层至二层之间的楼道处,2007年11月9日18时左右我下班回来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还在,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我下楼一看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的车是浅蓝色双环牌的,该车于2006年10月21日花1370元购买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8日11时左右,我把车放在旧宫镇清和园X号楼X单元门口了,下午16时我准备离开时,发现车不见了。我的车是灰红色的电动自行车,康鹿x,车架号x,号牌x,是2006年8月花2050元买的事实。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4日11时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卫生院一进大门西北侧,然后我就进医院了,13时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的车是玫瑰牌的,黄色的车架,后备箱是黑色的,白色车筐,2006年6月花3000余元购买的事实。

10、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左右16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到大兴区X镇中心幼儿园去接孩子,我当时把电动车放在幼儿园门口的对面,当时我没有锁车就进去了,过了约10分钟,我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车轮盘是坏的,如果不打开电门,车是无法蹬着走的,只能是推着走,车的后备箱里有一件红色的塑料雨披,车前筐里有两盒蛋黄派食品。我的车是吉康牌电动车,电机号x,车架号x,车身是银白色,2007年4月18日花1850元购买的事实。

11、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或4点钟,我骑着家里的电动自行车回家,把车先停放在家(曹记胡某X号)的院门前胡某内,过了10来分钟,我再出门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车是永久牌电动自行车,24型,车身是粉白两色,车是2006年11月购买的,当时花了2300元的事实。

1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晚上,我男友到青云店五村二集市口炫动网吧找我,他把电动自行车锁上上楼了,5分钟后下楼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黑色的,金色阳光牌,2007年10月3日以1750元购买的,电池上有磨损,后备箱内有发票,发票上写的司佳的名字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7日17时30分,我将我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本市大兴区东高地芳源里小区甲X号楼X单元一层的楼道内,我办事回来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的车是永久牌的带前筐,是2007年6月花1750元购买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晚6点左右,我骑摩托车来送照片,把车停到北京市大兴区X街迎宾相馆门口,车熄了火,拔了钥匙,我就进了屋里,过了20分钟,我出门发现车没了,车是台湾丰裕牌70型女士摩托车,当时是花1100元购买的事实。

15、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日晚7点钟,我和朋友一起去青云店吃饭,当时我把摩托车停在饭店门口东侧,车头朝南,锁上车就进去吃饭,当时是19点30分左右,吃完饭大约20点30分左右,我们从饭店出来就发现车被盗了,然后就报案了。我的二轮摩托车是中能牌,颜色是红色的,车的型号是x-5,发动机号是x,当时花4500元购买的,没有其它特点的事实。

16、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说明,证实2008年3月10日红星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旧宫镇X村时,接群众匿名举报,暂住在该村的四川籍男子洪某某有盗窃嫌疑,民警在该村一无名网吧内将洪某某查获。后到其暂住地家中进行检查,在其房间的地上将三副电动自行车车牌北京•x、北京•x、北京•x和六把电动车锁进行了提取。

17、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川木牌(TDC-7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飞鸽牌(TDC-7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

18、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蓝天双环牌36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48伏银色喜来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台湾丰裕牌7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浅蓝色蓝天双环牌x-2型48伏电动自行车1辆,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830元。康鹿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x,价值人民币1200元。玫瑰之约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银白色吉康牌48伏电动自行车1辆,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1400元。永久牌2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中能牌ZN-125-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黑色金色阳光牌48伏24型女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银色永久牌48伏2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的书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车主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的事实。

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3月10日红星派出所民警在旧宫镇X村将洪某某查获的事实。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电动自行车牌三个、车锁六把的事实。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后,在其暂住地家中进行检查出三副电动自行车车牌北京•x、北京•x、北京•x,其中北京•x车主系阮某某,经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联系,盗窃嫌疑人已被抓获,并交待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一个叫“老洪”的人,经辨认“老洪”即犯罪嫌疑人洪某某。

2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窦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的事实。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牌三个、车锁六把,其中北京•x电动自行车牌发还车主阮某某;北京•x电动自行车牌发还车主张某乙;其余电动自行车牌一个、车锁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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