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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原系老家肉饼店厨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老家肉饼店职工宿舍三楼,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旧水龙头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老家肉饼店职工宿舍三楼,因琐事与以前同事王某某

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旧水龙头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害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我送朋友回老家肉饼宿舍三层,送完后在楼道里,碰到原来单位同事李某,我看见他手里拿一个手机,我说:“给我看看”,他不给,我说:“满大街都是,什么破玩意儿,还不让我看。”我就准备走,李某挡在我前边,不让我走,我就推了他胸口一下,他伸手推我的胸口,把我推倒在地上,他又伸手掐我的脖子,我伸手抱他,我俩吵了几句,他又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从楼道窗口上拿一个水龙头砸我脑袋左前额、左后脑部位五、六下,我头部就流血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2日21时许,在老家肉饼饭店值班有人喊三层打架了,我上三层楼看见李某手里拿着一个带血的水龙头,而王某某头部都是血的事实。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持水龙头将王某某头部打破了流血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角型不锈钢三通水龙头一个,已被扣押。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裂伤(多处),左额皮擦伤,左面部皮擦伤,系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

月22日被查获。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

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本案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不锈钢三角型三通水龙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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