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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路桥工程局,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XX)、被告上海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高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高速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XX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XX将上海XX高速公路四标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签约后即组织施工,于2006年10月完工。2006年12月被告XX出具工程结算书,总价款为x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XX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是与XX之间有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有总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XX高速辩称,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其已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

第三人XX述称,2006年前其与XX路桥工程局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其至系争工程参与管理工作。其与XX签订了XX高速公路四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其与XX于2006年10月初解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XX要求其退场。XX高速也要求总包方让其退场。退场前,XX提出要求对其参与管理的两个班组X年10月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此要求其提供工程资料由XX编制结算报告,再由XX将结算报告报至业主方。结算报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书。XX对此结算书是认可的,且由其送达至业主方。原告是班组长,下属有施工队伍,XX是XX的项目经理,其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名义上其管理原告,实际上,原告不受其管理,由XX管理。其与原告之间有一份合同,即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当时XX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XX高速与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高速将上海XX高速公路界河-外环线第四标段发包给XX;工程范围为K17+200至+025,路线全长0.825米;合同价x元;工期13个月;XX项目经理为XX。

2005年1月1日,XX代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工程处XX四标项目部与XX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部为甲方(雇佣方),XX为乙方(被雇佣方);工程名称为XX高速公路X路立交、巨峰路跨线桥工程;雇佣对象为满足XX高速公路界河-外环线第四合同段工程所需要的青壮年技术工人;工程承包方式为XX是合同明确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完全责任人,乙方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其单价中已包括调迁、临时设施、税金等不可预见的一切费用以及为完成本单项工程所涉及的其他辅助工序;计价方法为以甲方中标单价下浮1%后为雇佣乙方劳务单价,但新增项目或变更项目以业主批准的预算单价下浮3%后为雇佣乙方劳务单价等;劳务价款暂定x元;材某供应为除钢材、水泥、钢绞线由建设单位统一采购,桥梁支座和伸缩缝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外,其余材某由乙方自行采购。

XX遂组织了原告等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2006年9月16日,XX高速发文给XX,称XX在XX四标施工中私自分包,违反国家、上海市各项建设法规;特向四标提出严厉批评,责成XX立即清退该分包单位,对相关负责人员给予处分等。

2006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工程处XX四标项目部发函给XX,称双方间合同违反有关法规,故总公司责成该项目部与XX解除合同;2006年10月6日前完成的工程任务,将按协议进行结算,解除协议从X年X月X日生效。XX及其施工队伍(含原告)遂退场。退场前,XX要求XX就其分包的工程在2006年10月前的工程量编制结算报告,再由XX报至业主方。XX遂编制了结算书,其中涉及原告班组的有一本,XX高速在该结算书上盖章。XX向XX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在XX签字后由原告、材某某等人领取。

2006年11月2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文,称2006年9月接到举报,XX在XX高速公路四标施工中有违法分包行为;10月上旬,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进行调查,查实XX于2004年12月暗中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金海路立交桥工程分包给个人;现对XX通报批评,并已责令终止违法行为。

XX高速与上海XX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XX高速委托上海XX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XX高速公路(界河-外环线)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含审价)。2010年4月7日,XX高速向XX等各施工单位发出工程结算及审价工作通知,要求上报工程结算资料,认真做好工程结算编制工作,积极配合审价结算工作。2010年5月12日,XX高速又组织召开了“关于推进XX高速公路浦东段工程结算及审价工作会议”。

另查明,XX路桥工程局即XX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工程处是XX总队下辖的四个处级专业施工单位之一。

2005年10月28日至2008年9月9日,XX高速支付XX工程款6,8324,9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的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被告XX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XX支付XX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市政建x号文件、XX路桥工程局与XX总队关系的说明、营业资料,工商资料,被告XX高速提供的支付给XX的付款凭证、关于四标违法分包的处理意见、关于加快系争工程工程结算的通知、关于推进系争工程工程结算会议纪要、2010年1月20日通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XX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向本院举证的分包合同原件明显经多次装订,合同纸张色泽不一,其中夹杂合同签订日后的付款凭证,合同末页撕去半张,乙方签字依常理应出现在被撕部分,现出现在尚存页面的下部,第三人XX虽称该合同真实,但其也未能提供该合同另外留存件。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难以采信,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XX向本院举证的其与第三人XX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当庭表述其与XX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雇佣的工作内容是其个人在系争工程参与管理原告在内的两个班组,这与该合同约定的“雇佣对象为满足XX高速公路界河-外环线第四合同段工程所需要的青壮年技术工人;工程承包方式为XX是合同明确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完全责任人,乙方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劳务价款暂定x元;材某供应为除钢材、水泥、钢绞线由建设单位统一采购,桥梁支座和伸缩缝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外,其余材某由乙方自行采购”等条款显然相悖,该合同为典型的名为劳务分包实质为违法分包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涵盖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确认收取的工程款也都有第三人XX的签收,XX亦称原告是其管理的班组之一,这都足以反映XX与XX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是XX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XX二者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告应向XX主张工程款。

至于原告提供的盖有XX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并非原告与XX间的结算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XX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分包的工程造价即为该结算书。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75,565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路桥工程局、被告上海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5,565元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4元,减半收取22,502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纯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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