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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与原告孟某甲系兄弟关系。

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孟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乐,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雁山区X路第四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与行人孟某甲发生碰撞。孟某甲被撞倒后受重伤,被告人徐某某逃逸。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撞成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孟某甲重型颅脑损伤,二级伤残的后果,故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935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住院护理相关费用x元,合计x.1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评残鉴定书、户籍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南溪山医院住院记录、诊断报告、交通住宿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当时并不是故意逃逸,是因为撞晕了被朋友扶回家的。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能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辩称:不知道购买车子要登记办证,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19时50分驾驶无号牌的白色女式“五羊”牌燃油二轮车,搭载该车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第四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经桂林市交通事故法医门诊鉴定伤情为重伤。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11月13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白色女式“五羊”牌燃油二轮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在购买该车后没有依法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且未购买任何保险。案发后该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的车辆技术检验为安全系数不合格。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x.1元,交通住宿费937.5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孟某甲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遗症表现完全性失语属二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属五级伤残;颅骨缺损及面部皮肤色素明显改变分别属十级伤残。原告人孟某甲未婚,其父母孟某、苏某生育二子,但现随孟某甲生活且无经济收入。原告人孟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孟某甲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自首的事实;

2、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法医门诊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孟某甲的损伤属重伤;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状况;

6、肇事车车主杨某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没有登记;

8、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修卡。证实肇事车辆系杨某乐购买;

10、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

11、原告人孟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证实孟某甲治疗的情况;

12、医疗发票(16张计x.1元)及费用清单(6页)证实孟某甲的治疗费用;

13、陪护证2张,证实原告人孟某甲在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

14、火车票及收据(6张火车票计300元,1张火车站收据计80元)、汽车票(10张计477.5元)、及住宿收据(1张计80元),证实原告家属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

15、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及鉴定检查费用(2张计759元),证实鉴定费用;

16、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甲的伤残等级;

17、户籍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孟某甲的父母育有两个儿子;

18、横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孟某甲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

1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为原告人孟某甲已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已造成原告人孟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却将无号牌且安全系数不达标、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辆交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孟某甲诉请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人孟某甲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判决。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139元、护理费2432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费937.5元、伤残鉴定费759元,共计人民币x.6元。减去被告人徐某某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孟某甲人民币x.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乐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周泰

审判员刘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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