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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被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间,被告人冼某某知道b僡(另案处理)有自制猎枪及子弹出卖后,于2009年9-10月间,除自己向b僡购买一支自制猎枪及5发猎枪子弹外,还分别介绍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等人在梧州市万秀区X镇b僡家中或梧州市蝶山区X镇冼某某儿子家中向b僡以每支1200元的价格购买共8支自制猎枪及72发猎枪子弹。2009年10月23日冼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约各自持所购置的枪弹一起到山林某猎,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冼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冼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卖枪人b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b僡购买一支自制猎枪及子弹没有异议,但其辩解没有介绍其他人购买猎枪及子弹。辩护人认为冼某某没有介绍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苏某丁、谢某某五人买枪,另外三支枪则由法院认定。冼某某是老年人,有立功表现且全部枪支已经收缴,请求法庭对冼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间,被告人冼某某知道b僡(另案处理)有自制猎枪及子弹出卖后,于2009年9-10月间,除自己向b僡购买一支可发射猎枪子弹、具备杀伤力的自制猎枪及5发猎枪子弹外,还分别介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罗某某、莫某某、苏某丁等人在梧州市万秀区X镇b僡家中或梧州市蝶山区X镇冼某某儿子家中向b僡以每支1200元的价格购买共7支自制猎枪及51发猎枪子弹。2009年10月23日冼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约各自持所购置的枪弹一起到山林某猎,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自制猎枪8支,猎枪子弹56发。被告人冼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b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冼某某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冼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谢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处扣押了本案自制猎枪8支、猎枪子弹56发。

3.公(梧)鉴(痕)字[2009]第52、53、55、56、60、61、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8支自制猎枪能发射猎枪弹,具备杀伤力。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0月23日碰见陈某甲开车,其和陈某甲同车,车被公安人员拦截并查出猎枪。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冼某某在电话中闲谈,冼某某讲可以帮买到枪,每支1200元。陈某丙、林某某也想要,后他俩与冼某某联系。其叫陈某丙帮出钱并带枪回来,其又在冼某某处以128元买了16发子弹。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冼某某讲b僡会自制猎枪,其和陈某甲、林某某三人想各买一支,叫冼某某帮介绍。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和陈某甲、林某某在冼某某带领下到b僡家中,各以1200元买一支枪,还买了子弹。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份见到林某某有一支自制猎枪,便想买一支。林某某叫其去找冼某某。冼某某说要1200元,其当日就给了钱。10月21日早上7点多,其在夏郢镇新夏中学附近一房屋内,取走1支枪及5发子弹。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中旬,经冼某某介绍,以2400元买了2支自制猎枪,其中帮苏某丁买了1支,猎枪子弹共12发。后苏某丁不敢要,其把两支枪拿回家。后听苏某丁讲枪支的事出事了,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苏某戊证言,证实其和谢某某等人在聊天时,冼某某讲可以通过熟人购枪,其和谢某某当时想买枪。约过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谢某某拿1支枪给其,其怕危险不敢买。

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冼某某介绍,以1200元买了1支猎枪及以90元买了9发子弹,后其将该枪及剩下的5发子弹交给黄某某副支书,叫他交给派出所。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冼某某介绍以1200元买了1支猎枪及以100元买了11发子弹,其后来将该枪及剩下的9发子弹交村干部黄某某上缴。

12.同案人员b僡的供述,证实其能自制猎枪,并通过冼某某介绍,先后以每支枪1200元的价格卖出9支自制猎枪及子弹,其中冼某某所购买的枪价为800元。

13.立功说明,证实冼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员b僡。

14.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其在2009年10月28日交待:9月中旬,其和亚监(即b僡)、林某某等人打猎。亚监拿出枪,其和林某某问1支枪多少钱,亚监讲每支要1200元。国庆节前一天,其与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苏某丁、谢某某共六人一起到亚监住处,要了5支枪,其当时没要,另外五人各要一支。后罗某某、“大炮辉”、陈某乙也想要就联系其,其跟他们讲每支1200元,罗某某和“大炮辉”先后给700元及1200元用于购枪。2009年10月21日早上,亚监带4支枪到夏郢镇新夏中学其儿子家,其打电话给陈某乙、“大炮辉”来拿枪,其和陈某乙、“大炮辉”各要一支,还有1支枪因坏了但罗某某讲可以修拿走了。

被告人冼某某辩解其没有介绍他人向b僡购买枪支,其辩护人也认为冼某某没有介绍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苏某丁、谢某某五人买枪。本院经查认为,同案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证人谢某某、罗某某、莫某某、苏某己证实,上述人员均经被告人冼某某从中帮忙联系b僡才买得猎枪,而同案人员b僡也交待其由冼某某帮忙介绍卖出枪支,且冼某某也交待其从中帮忙联系购买猎枪事宜。唯独林某某购买猎枪,从现有证据分析,认定冼某某从中介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仅支持冼某某没有介绍林某某购买猎枪的该部分意见,对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购买自制猎枪1支,又介绍他人购买7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冼某某介绍他人购买枪支达7支之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以卖枪人共犯论处,且属于情节严重。在贩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冼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冼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由于本案购枪人员所购枪支均用于打猎,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冼某某对介绍他人买枪的事实不予供认,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猎枪及猎枪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某莲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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