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公司与贵阳市X路管理局、清镇X路管理段、李某华、邵书林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民再终字第1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黔民再终字第X号

原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交联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为义,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贵州省黄金管理局职工。

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路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元中,贵阳市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路管段)。

负责人吕某,段长。

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清镇X路管理段职工,住清镇市甘河道班宿舍。

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清镇X路管理段职工,住路管段宿舍。

交联司诉路管局、路管段、李某华、部书林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7日作出(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联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黔高法民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交联奇的牌号为贵(略)号小客车由黔西县开往贵阳,行驶到国道321线1374公里+500米处时,超越车辆驶过左边路X路管段所挖凹坑内侧翻于左侧路坎下,造成5人死亡、9人重伤、6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确定由驾驶员谢泉负主要责任,路管段职工李某华、邵书林负次责。在公安交警主持下,交联司与龙永富等17户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而路管局未参与。另查明,原审法院关于路管局在维修路段两端悬旗作标志的事实认定与其庭审认证不一。

原终审判决认为,在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规规定,肇事驾驶员对其因违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主则据驾驶员肇事行为过错大小而应承担的责任,按交通法规的规定首肇事驾驶员承担垫付之责,或据转承责任的法律原理赔偿责任。因此,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交联司与路管局同为义务人,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交联司关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终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黔西县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终审判决宣判后,交联司不服,委托律师钟为义(特别授权)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请求是:1.撤销原一、二审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判令原审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其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未针对申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使上诉人享有的上诉权益不能得到依法保护;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申诉人与原审被告依法具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被告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标志是造成“5·11”特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申诉人在预付的医疗等费用中已实际代原审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偿付责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申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交联司的牌号为贵(略)号小客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途经321线国道1374公里+500米处下坡路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车辆右侧通过时,所驾车辆左前轮驶入清镇市X路养护段甘河道班施工人员李某华、邵书林维修路面作业挖掘且未设标志的凹坑,致使所驾车辆向右侧滑并侧翻于左侧路坎下,造成死亡5人,受伤24人,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泉思想麻痹并且超员,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华、邵书林在施工后未恢复的情况下未设明显标志,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服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申请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9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嗣后,路管段拒绝到场参加调解,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调解终结书。由于路管段拒绝参加调解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指定小客车方先承担善后赔偿工作。1999年2月1日,交联司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管局、路管段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略)元的40%的责任。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为(略).60元。对此损失金额,交联司的特别授权律师钟为义亦表示认可。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199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路管局一次性补偿交联司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296元,交联司负担2086元,路管局负担1210元。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交联司不服,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路管局服判未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7月17日作出(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交联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交联司负担。

本院认为: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和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一审判决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未采纳该责任认定书,无充分理由,亦应予以纠正。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事故中,交联司的驾驶员谢泉负主要责任,路管段的李某华、邵书林负次要责任。其赔偿义务,驾驶员谢泉的责任应由交联司承担,李某华、邵书林的责任应由路管段承担,因路管段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李某华、邵书林的责任应由路管局承担。由于路管局拒绝承担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的指定和主持下,交联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略).60元。对此赔偿金额,交联司表示认可;路管局在原一审判决认定此赔偿金额后,服判未上诉,视为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交联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有权要求路管局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故交联司对路管局依法享有追偿权。原二审判决认为“交联司与路管局同为义务人,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所以,交联司关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交联司委托钟为义律师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路管局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略)元。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0元错误,本案讼争因涉及财产争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32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阳市X路管理局给付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略)元,限本判决送达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96元,合计6592元由贵阳市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小玲

审判员严白

审判员视明铭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