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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乔某某驾驶豫x四轮农用车,行驶至213线西仗保路口时,东向转弯与侯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口角处撕裂伤并下颌部皮肤不规则裂伤。”于20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按时用药,建议休息一月。”侯某某的伤情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部分的价格为1510元,侯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支付酒精检验费1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从交警队领取乔某某赔偿款4000元。乔某某是豫x四轮农用车的所有人,2009年7月15日,财险内黄某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乔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乔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于乔某某的车在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侯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险内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各份项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侯某某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即3:7的比例,由乔某某予以赔偿。侯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95元、误工费698元(4806.95元÷365天×53天)、护理费302.90元(4806.95÷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510元、评估费1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共计x.85元;侯某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财险内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98元、护理费302.9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0元;下余4723.95元,由乔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侯某某3306.77元,但应扣除侯某某已获赔的4000元。侯某某请求损失超出部分,均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x.9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其赔偿金额x.90元为x.90元。

侯某某辩称: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维持原判。

乔某某辩称:营养费、伙食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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