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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黑孩与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黑孩。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申黑孩与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黑孩于2009年5月2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山煤业公司为其补缴1989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4月2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申黑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黑孩自1989年9月15日起至1992年9月14日止与安阳矿务局王某岭煤矿签订一份《王某岭煤矿招收农民轮换工个人合同书》。自1992年9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5日止,再次与安阳矿务局王某岭煤矿签订一份《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申黑孩与龙山煤矿(现龙山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安阳市矿山企业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龙山煤矿于2006年改制变更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公司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按规定接续社保关系,交纳各种社保费。2008年5月18日,申黑孩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8年4月31日起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龙山煤业公司发给申黑孩补偿金x元。现双方因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龙山煤业公司应为申黑孩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合同期内的保险费用。申黑孩主张龙山煤业公司应为其补缴1989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因申黑孩未提供1989年至今其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龙山煤业公司不认可2003年之前与申黑孩存在劳动关系,而本院只查明申黑孩自1989年9月15日起至1997年9月15日止与王某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12月1日起与龙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查明自1997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申黑孩与任何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申黑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识到2008年5月18日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同,也应该能认识到合同签订后的后果,申黑孩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就应该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4月底,按通常理解应为4月30日,4月31日是个不存在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申黑孩补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费(限被告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申黑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黑孩上诉称:1、1989年其到安阳矿务局下属的王某岭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1989年9月16日至1997年9月15日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1994年王某岭煤矿透水,矿务局将其与其他职工一同安排到了龙山煤矿,因属系统内部的安置,龙山煤矿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龙山煤矿改制为龙山煤业公司。现龙山煤业公司却否认其1994年就在龙山煤矿工作的事实,但龙山煤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双方的合同期限1989年9月至2005年7月。2、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发给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规定工作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也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03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山煤业公司为其补缴1989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龙山煤矿辩称:申黑孩2003年被其召为农民轮换工,1989年至1997年在矿务局王某岭煤矿工作,1997年至2003年不知道在哪工作。原判正确,应驳回申黑孩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申黑孩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协议》后,申黑孩以“要求补缴1989年8月至2008年5月养老、医疗保险、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9年5月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限龙山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黑孩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199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龙山煤业公司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限龙山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黑孩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10个月×572元/月=5720元。三、驳回申黑孩其他申诉请求。申黑孩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二审时龙山煤业公司的职工杨保福、王某有、王某用均出庭证实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二审开庭时本院限龙山煤业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1994年以后的职工工资发放表,龙山煤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限期让龙山煤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1994年以后工资表以证实1994年后申黑孩是否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因申黑孩主张1994年以后的工资表能证实其1994年从王某岭煤矿到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申黑孩的该主张成立。此外杨保福、王某有、王某用三证人也证实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可为8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1997年9月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8年期满时,龙山煤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与申黑孩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责任在龙山煤业公司。申黑孩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期满后,龙山煤业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申黑孩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继续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龙山煤业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龙山煤业公司应从1997年10月起为申黑孩缴纳养老保险费。申黑孩要求从1989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黑孩补缴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费(限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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