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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芦刑初字第10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48岁,湘东区白竺医院医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大学文化,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干部,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干部。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31日被逮捕,2000年4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发,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林某、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林某、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蔡某,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赣J-(略)农用车从萍乡返回银河,途经320国道芦溪公路X路段,遇行人横穿公路,彭某采取不当措施驶入左车道,与相对行驶的赣J-(略)捷达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驾驶员刘某明抢救无效后死亡,车内乘车人员林某受伤,其伤情经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某,宣读了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庚等人的证词和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芦溪县人民医院出示的刘某明的死亡证明,出示了现场摄影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明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丧葬费3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补助费8640元、刘某乙生活补助费8400元、陈某丙生活补助费9600元、徐某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1150元、住宿费190元、伙食费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及被害人刘某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明、徐某、刘某甲系城镇户口,刘某乙、陈某丙系农村户口及各自的出生时间,提供了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发票及相应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医药费(略).35元,误工费2525.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28.40元,伤残补助费6372元,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证明病程记录、法医鉴定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小车损失费(略)元、被害人刘某明丧葬费9600元、小车鉴定费500元,且对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鉴定发票和相应的法律依据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辩解自己经济条件有限,无能力承担如此大额的经济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发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己不是本案的肇事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人李某己不应承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购买李某己赣J-(略)农用车一辆,但购车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赣J-(略)农用车车主仍是李某己。1999年10月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赣J-(略)农用车从萍乡返回银河,途经320国道芦溪县X路X路段,突遇一女青年从右向左横穿公路,被告人彭某为避免碰撞该女青年,即向左打方向,驶入左车道,与相对行驶的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赣J-(略)捷达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驾驶员刘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乘车人员林某受伤,其伤情经萍乡市公安局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重伤乙级、残废10级;赣J-(略)捷达小轿车毁损,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损失评估价值为(略)元,小车鉴定费500元,被害人林某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药费(略).35元、住院伙食(含营养费)840元、鉴定费300元、需护理费991.20元、伤残补助费6372元;被害人刘某明丧葬费为3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其子刘某甲的生活补助费4320元、其父刘某乙的生活补助费2800元、其母陈某丙的生活补助费为3200元、交通费716元、住宿费19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明及其妻徐某、儿子刘某甲均系非农业城镇户口,其父母刘某乙、陈某丙系农业户口,且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实被告人彭某是因一女青年横穿公路而向左打方向,驶入左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小轿车相撞;证人龙某证实了捷达小轿车出事时的地点、车速;证人孙某庚证实了看见一中四轮农用车与捷达小轿车撞在一起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当庭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相吻合,证词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肇事现场摄影件证实了肇事地点、车辆毁损情况;被告人彭某购买李某己车辆未过户,有购车协议和车辆行驶证证实赣J-(略)农用车车主仍是李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提出的捷达小轿车的损失价值(略)元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该鉴定经过了法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小轿车鉴定费500元有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对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提出刘某明丧葬费9600元,因该项请求与被害人刘某明家属提出的丧葬费请求重复,不予支持。被害人林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害人林某的病程记录,其住院期间神志清楚,只需1人护理即可,无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本院只认定99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住院期间无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明的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补助费,因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人彭某只能承担刘某甲生活补助费的一半;被抚养人刘某乙、陈某丙有三个子女,被告人彭某只能承担刘某乙、陈某丙生活补助费的三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有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补偿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赔偿除肇事当天和到殡仪馆火化可以租车外,其余都应按乘班车标准,以司法机关实际通知来往的趟数计数,本院认定为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了避让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而将驾驶的车辆驶入左车道,造成与相对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交通肇事,目的是为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但其造成了重伤一人、死亡一人、小轿车被毁的巨大财产损失,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恶劣,但是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本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引发险情之人下落不明,应由造成损害的被告人彭某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彭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由被告人彭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卖车后未及时过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明丧葬费3600元,死亡补助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生活补助费4320元,刘某乙生活补助费2800元,陈某丙生活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716元,住宿费190元,共计(略)元。

三、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药费(略).35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91.20元,伤残补助费637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略).55元。

四、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小轿车损失费(略)元,鉴定费500元,共计(略)元。

上列二、三、四项赔偿款限被告人彭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克明

审判员曾莉华

审判员罗利华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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