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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荥阳市汽车南站附近的“波波休闲按摩店”内,对孙某某(又名马某器)威逼辱骂,用拳脚、皮带朝孙某某脸上、身上持续殴打约三十分钟,后又逼迫孙某某下跪,致使孙某某无法忍受,从该按摩店二楼阳台上跳下摔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的伤情属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了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到波波按摩店玩,看到马二器,因为马二器欠其300多元钱,就把他叫到二楼问他要钱,马二器喝了点酒,说话比较嚣张,张某很恼火,就上去扇他两耳光,朝他身上跺了几脚,王某伟也跺了他几脚,并把他跺倒在地,然后张某把自己的皮带抽下来朝马二器背上摔。连骂带打有三十多分钟,打了之后准备下楼打牌,刚走到楼下就听“咚”的一声,出去一看马二器在地上躺着,身边一滩血。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了200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王某某和张某、杨某松一块儿去波波按摩店找杨某昌打牌。到了之后,马二器开的门,当时马二器喝酒喝多了,话可多,还拉张某叫跟他去打架,张某很恼火,就边骂边朝马二器的身上跺。到了二楼,开始朝马二器的脸上扇,又朝他的身上跺,打了一会儿,张某又抽出皮带在马二器的身上摔。打了大概二十分钟,张某让马二器跪下,马二器不跪,在隔壁屋睡觉的杨某昌出来对马二器说让他跪下,马二器还不跪,王某某就过去朝马二器脖子上打了一巴掌,马二器仍然不跪,杨某昌看劝不住就拉着王某某下楼了。刚下楼不到5分钟,张某和杨某松跑下来说马二器跳楼跑了,开门后发现马二器在路边躺着,嘴里流了很多血。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杨某昌和马二器正在睡觉,张某、王某伟、杨某松三人回去,把马二器喊到二楼,杨某昌听见张某在骂马二器,还听到有人跺马二器。并听杨某松说马二器从阳台上跳下去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张某和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经过。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21日晚上,其和杨某昌等人在成皋路夜市吃饭,当时喝了一瓶啤酒,二两白酒,后来,到波波休闲按摩店里睡觉,清醒的时候已经在荥阳市中医院,其咋去中医院了也不知道,头是咋受伤的,也不清楚,后来其想是杨某昌领的王某伟、张某,还有其他人一块把其从二楼扔下来摔伤的。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9、(1997)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3元。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被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赔偿过多;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无罪。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对张某、王某某判刑畸轻;对二次手术费应当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上诉人张某关于对被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赔偿过多;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是经荥阳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且上诉人张某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提出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作出的,应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与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过程予以供认,且与张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明了二上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对张某、王某某判刑畸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民事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对二次手术费应当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对其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的赔偿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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