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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址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双峰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0年1月18日晚9时左右,两原告同乘一辆摩托车在湘乡市东郊地段的320国道上行驶,被告范某某驾驶货车从湘潭回双峰,车速过快,而且没有靠右行驶,靠左驶入了原告的行车路线,将两原告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某甲为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周某乙为十级伤残,尚有脑积水、脑疝、颅骨需修补等多种病症,各项损失12万元。湘乡市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两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同意承担交强险、商业险外的部分损失。

被告双峰支公司:同意在两原告交强险、商业险的范某内进行相应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时许,原告范某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从湘潭运河沙回双峰,途经G320线1219.7KM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周某甲驾驶搭乘周某乙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周某甲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周某乙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没有戴安全头盔的周某乙,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周某乙没有责任。被告范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对其货车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已直接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x元,另还预付医疗费5000元在湘乡市交警大队。被告双峰支公司预付医疗费x元在湘乡市交警大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前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对此次事故的所有保险理赔责任即终结。

三、两被告预付在湘乡市交警大队的医疗费用x元,由两原告去湘乡市交警大队领取。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两原告承担35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4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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