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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淑丽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淑丽,女,1974年出生。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丹、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淑丽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丽、被告全赢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淑丽诉称,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淑丽购买被告家盛世商铺。2005年10月5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全赢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过三年,被告未按合同十五条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支付违约金416.3元,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安装分割。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是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而不是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原告方淑丽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淑丽购买被告家盛世商铺共计x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淑丽于2005年10月5日将购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6563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商铺交付原告。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直到2009年才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方淑丽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方淑丽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契税、办证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方淑丽未能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方淑丽交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16.3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方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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