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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刑初字第03452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略)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地为(略)上庄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连海,(略)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付连海、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假牌照车辆行驶至(略)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辅路清河999急救中心西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甲(男,52岁)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为重伤。(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标志、保险标志。”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于2007年12月27日被传唤到海淀交通支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6元、二次手术费

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前的护理费x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19元、营养费60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套用他人号牌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辅路清河999急救中心西口,违反交通信号向北右转时,与由北向南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甲(男,52岁)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为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李某甲送医院救治。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海淀交通支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成因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6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19元、营养费6040元、鉴定费3000元、评残前的护理费x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

x.2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交来人民币x元作为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及司法鉴定书、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护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上述证据,法庭将综合全案情况酌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套用他人号牌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相关单据、医院证明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评残前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三天,金额为人民币210元),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2天,认定评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评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则上亦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的(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现在无法查明,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二次手术后病情会有所缓解,护工劳动量亦应有所下降,故本院以2007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人民币9559元作为(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判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本院认定评残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x元。

第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x.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x.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元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折抵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明

审判员张青林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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