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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伍某、凯里供电局与贵州省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2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凯里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小学教师,系伍某长子,上诉人杨某甲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凯里供电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凯里供电局法规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电力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高,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伍某与凯里供电局(以下称供电局)、贵州省电力公司(以下称省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杨某甲、伍某、供电局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杨某甲到凯里市X村红旗坝(地名)自己的责任地接母亲和儿子。途中,被供电局红旗坝10KV城皿路线高压电电击倒地,经村民救起抬到电子工业部四一八职工医院(以下称四一八)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双上肢电击伤”、“右臂部、右窝电烧伤。”同日实施了无名指、小指截指手术并预交了医药费1000元。经凯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并向某场目击者调查后证实:杨某甲系被盗割的高压线残留在菜地的线段击伤。杨某甲在四一八住院时被确定为特级护理,经医院两次催款后又预交了医药费,共计5500元。4月7日,杨某甲以医院催款、要还凯里市第三小学2500元、供电局赞助费不到位为由从四一八出院,共花医药费4280.70元,退回现金1219.30元。出院小结上记载为:“目前,伤口已有新鲜肉芽生长,部分伤口结痂,坏死组织,患者近来多日不在病房,外出不归,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出院医嘱为:“1.换药、抗炎、抗感染;2.植皮。”同月11日至21日,杨某甲到凯里涤纶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0.20元。供电局在杨某甲遭电击入院后自称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一次性赞助5000元整,其余费用由杨某甲及家属自行处理,供电局不再付任何费用,并先后于3月26日、4月17日、5月7日分别支付了“赞助费”2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5000元。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在三份“捐款”协议上签字领取了上述赞助费。杨某甲自称从四一八出院后,“请金井村能门坡草医杨某文,用药一星期不好,又找潘光林用草药,第三个是万潮大坪村的杨某光,第四个是金井村的伍某安,结果不好,才到州医院住院”,并约定付杨某文520元,伍某安580元。5月10日,杨某甲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以下称州医院)看门诊,诊断为:“左前臂电击伤后动脉断裂”,并收为住院病人,同日实施了左上臂切除手术。6月17日,杨某甲出院,共花医药费2306.74元。8月15日,杨某甲请凯里市X镇X村X组草医文兴光(无行医证)为其治疗头顶及右手臂的伤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医药费为3800元。经治疗,杨某甲右手臂创面基本治愈,头顶骨部分颅骨痴壳(骨皮质)被取出,头部疤痕生长愈合,基本达到约定疗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2月26日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同年7月31日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甲残疾鉴定结论为二级肢残。同年8月22日四一八对其头颅作X光正侧位片,结论为左顶部感染,花医药费140元。1999年11月18日、20日四一八医务科、州医院分别证明杨某甲住院期间陪护3人。1999年11月26日,洗马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证明称:杨某甲受电击伤后,街道历年来扣发其工资总额为4528.40元。供电局、省电力公司对鉴定书、残疾结论未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杨某甲的妻子欧阳萍系黔东南州民族农业学校食堂职工,电击事故发生后不久,离家外出;伍某的丈夫于1965年去世,婆婆文光辉于1999年1月去世,现只有杨某乙和杨某甲两个儿子;供电局虽领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也有独立的财产,但无法人资格且与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有授权委托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凯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凯里市检察院鉴定书和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残疾结论,四一八、州医院原始病历、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局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局对杨某甲自用草药治疗导致截肢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某甲自动出院且未完全履行医嘱,有一定的过错,对从四一八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应负次要责任;经草医治疗后,“症状无好转的”,其费用不予支持,但使其头顶肉芽长满,右手臂创面基本治愈的部分,从有实际效果的原则出发,可酌情予以支持;杨某甲电击伤截肢后精神确有损害,应当赔偿;杨某甲现起居能自理,祖母文光辉已去世,赔偿今后的护理费、祖母赡养费于法无据;小孩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应扣除法定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后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甲在四一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供电局自愿给付,可予准许;供电局反诉杨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三人伍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供电局系省电力公司分支机构,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民事责任由供电局承担,内部财务由省电力公司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在四一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80.70元、护理费1485元(3人×15元×33天)、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8元),交通费189元,共计648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赔偿。

二、下列各项费用按比例分担: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略)元(居民1996年平均生活费2531.80元×20年);2.医疗费6446.94元(州医院2306.74元、涤纶厂职工医院50.2元、草医费3800元、鉴定费150元、X光片费140元)、误工费452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37天×8元);5.母亲赡养费3900元、儿子抚养费4680元;6.州医院住院护理费1665元(37天×3人×15天),以上6项合计(略).34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赔偿70%即(略).6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自负30%即(略).7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精神损害费五万元。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略).3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赞助费”后还有(略).3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要求赔偿律师费、上诉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第三人伍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略).9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反诉费1103.20元共计(略).10,由被告(反诉原告)凯里供电局负担9766.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伍某负担2441.62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略).64元、护理费(略)元、营养费(略)元、误工费4528.40元、小孩抚养费(略)元、母亲赡养费(略)元、祖母赡养费5017.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鉴定费290元、今后护理费(略)元、伙食费56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略).54元;5.维持原判交通费189元;3.判令对方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自动出院且未完全履行医嘱,有一定的过错,对从四一八出院后的各项费用负次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30%的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低于法定标准,实属运用法律错误。

伍某上诉请求:判决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其理由是:上诉人家庭和睦,自儿子杨某甲触电致残后,媳妇欧阳萍提出离婚未遂(果),离家外出,婆婆文光辉经受不住打击于1999年1月15日去世,上诉人因悲伤过度,形成神经衰弱症,精神上痛苦。

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杨某甲承担供电局被迫应诉而支付的上诉费、律师费等费用;3.追加草医杨某文为本案第三人。其理由是:1.损害是杨某甲故意造成的。杨某甲在触电前走向某“接儿子母亲”毫不相干的电杆,受伤时电线在其左手中,被盗割的电线处于静止状态,无意识的电线绝对不会主动进入有正常意识的杨某甲手中;2.杨某甲应承担违规擅自出院的责任和择医失误的后果;3.杨某甲在四一八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有误;4.杨某甲残疾后的费用由其自负,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草医杨某文该承担的医疗事故责任转嫁供电局,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业人供电局不能证明受害人被其10KV高压电线击伤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故供电局应对受害人杨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在四一八住院期间,供电局认为损害系小偷盗割高压线后残留线段所致,其没有过错,仅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5000元赞助费”,今后费用由受害人自理,且第一次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杨某甲经医院两次催款,共预交了医药费5500元,下一步治疗需植皮,费用昂贵,加上借凯里市第三小学的2500元被催还,不得已出院。出院后,求助于草医,到凯里涤纶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因此,杨某甲伤情未愈从四一八出院的主要原因是供电局没有及时支付医药费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自动出院且未完全履行医嘱,有一定过错”不当,杨某甲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供电局主张草医杨某文无证行医是导致杨某甲手臂感染而截肢的主要原因,而州医院门诊原始病历和凯里市检察院凯市检技鉴伤字(1997)第X号鉴定书均认为系电击导致左手前臂截肢,因此,供电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局上诉请求追加草医杨某文为第三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草医文兴光治疗的基本情况,确定3800元的医疗费,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予支持。杨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车票在卷佐证,应予确认;营养费供电局一审时明确表示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且经一审法院认可,应于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杨某甲认为赔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现起居能自理、祖母已去世,故杨某甲要求给付今后护理费、祖母赡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应予纠正。伍某在本案一审开始后于1999年8月19日申请参加诉讼,以供电局、省电力公司为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其诉讼地位应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将其错列为第三人不当,但伍某作为受害人杨某甲的母亲,随其居住,现以其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判决供电局、省电力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医疗费6446.94元(州医院2306.74元、凯里涤纶厂职工医院50.20元、草医费3800元、鉴定费150元、X光片费140元)、误工费4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母亲赡养费3900元、儿子抚养费4680元、州医院护理费1665元,共计(略).34元,由凯里供电局赔偿。

三、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凯里供电局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失费(略)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略).0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赞助费”和先予执行的8000元后还剩(略).04元,限凯里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撤销该判决第六项。

五、驳回伍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10元,由凯里供电局承担9766.48元,杨某甲承担244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凯里供电局承担。伍某另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爱班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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