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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刑初字第02759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略)海淀区X镇政府农业技术管理站会计,户籍地为(略)海淀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行驶至(略)海淀区X乡X路X号路某杆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董全福(男,55岁)相撞,造成董全福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董全福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崔某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知情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全福无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17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路X号路某北,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董全福(男,55岁)相撞,造成董全福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同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张某乙经与崔某某电话联系,崔某某承认其驾车肇事的事情,后张某乙带领民警到家中将崔某某抓获。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董全福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全福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由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

x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事故信息表,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通民警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其驾车肇事的事情告知其妻张某乙,并在家中等待其妻带领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王玉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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