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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45岁。

被告:吕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男,62岁。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建筑材料厂务工。2010年2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从事劳动中被绞断的钢筋头弹伤右眼。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眼球破裂无功能。眼内容脱失严重,无保留价值和可能。急行右眼球摘除十仪眼台植入术。住院1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566.18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家属到郑州市空军干休所眼科安装仪眼6800元。专家医嘱:后5-6年更换一次,若不更换将导致眼窝塌陷,睫毛扎眼。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在从事劳动中不慎被钢筋扎上,被告后被救治却消极赔偿。无奈,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所受损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见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听说原告受伤急需救治,支付医疗费用是先期救助行为而非履行赔偿义务行为,厂内三名工人竟然都不知道原告在厂内受伤,原告受伤后也不呼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建材拉丝厂从事拉丝工作。2010年2月5日16时左右,原告称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被绞断的钢筋大盘端头弹跳,扎伤右眼。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眼球摘除十仪眼台植入术。原告住院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566.18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领原告到郑州市空军干休所眼科安装仪眼6800元。医嘱:后5-6年更换一次眼膜,若不更换将导致眼窝塌陷,睫毛扎眼。后因协商赔偿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12万元增至x.40元,误工费由16天变更为70天,更换眼膜为更换仪眼,另外,因打印错误,不慎被钢筋扎伤更正为不幸被钢筋扎伤,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需要举证期及答辩期间。原、被告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非别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原告之妻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劳动时受伤。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三、法医鉴定,结论为五级残。鉴定费500元。四、仪眼诊断证明书,证明仪眼需3-5年更换及定期检查。五、原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出生日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证人系被告之妻,证言效力低,证人在陈述中称原告左手拿钢筋扎住了其本人右眼,只能证明原告在操作时有重大过失。二、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5天而非16天,不能证明是从事雇佣事务中受的伤,三、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对仪眼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单位资质有异议。五、户口薄是复印件,被抚养人也应列为原告,故其抚养费不应支持。被告提供证据:一、叁份证人证言。吕××证明,事发当日,其与丈夫在厂里务工不知道原告出事,也没见到原告;吕××证明,吕××去吕某丙厂里洗澡,未见到原告,洗澡间与原告工作岗位距离4-5米,原告吕某甲询问证人,去厂里是不是两次,证人称洗澡没拿毛巾,就从车上拿毛巾进澡堂,出来两次,但始终未见原告在厂里。陈××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妻子处吃饭,听原告之妻叫被告之妻,称原告挂住眼了,快拨打120,陈××与被告之妻案外人吕××一起过去,见原告在饭店山墙边捂着眼,原告距厂房约30-40米,二、吕××证言,证明四连罐拔丝机操作规程,操作规程为:将盘无头找出,用卡钳绞平(焊接),进入四连罐拔丝机拔丝,盘无钢筋不多时,需与另一盘无头对接,仍需绞平盘无钢筋头,便于焊接,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规程系四连罐拔丝机厂家技术人员传授,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原告称其操作拔丝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仅口头交代操作四连罐拔丝机同水箱车操作规程。原告自认盘元经四连罐拔丝机拔丝后钢筋温度高,弹性大,原告称盘元钢筋进入四连罐机第二个模子时钢筋断裂,需绞平断头对焊后继续拔丝,其左手抓握拔丝机上的钢筋,右手用卡钳绞齐钢筋头,由于拔细后的钢筋温度高且弹性大,抓不牢,弹住了右眼。另查明:原告进厂务工仅十余天,原告受伤前眼睛近视,操作时未戴眼镜,原告自认:一般情况下,处理案发时钢筋头,钢筋头一般不会弹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760元(x元/年÷360天×70天)、护理费1088元(x元/年÷360×16天)、住院伙食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60%)、更换仪眼x元(6800+200)×10次,每次交通、餐饮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3044元/年×17×60%÷2)。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安装仪眼6800元为进口仪眼,法劳社保险[2005]X号,假眼一只费用限额600元,适用年限为五年,案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前眼睛近视却未戴眼镜,其明知拔细后的钢筋温度高且弹性大,在停机处理时又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抓握不牢,致使钢筋头脱手弹跳扎伤其右眼,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另外,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案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按纯收入4454元计算,更换仪眼原告按进口价计算残疾辅助器其费用不符合法定标准,应按国产普通型配置计费,一只假眼限额600元,适用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一个子女原则上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30%,(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按17周岁60%计付生活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至x元计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1080元(x÷360×1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元(30×15天)应扣减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另外,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交诉讼费,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所受损伤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质询时,称证人出入工厂两次,证人不与否认,表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务工,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法释[2003]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吕某甲承担810元,被告吕某丙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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