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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471号

原告北京利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内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利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丰台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利普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因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普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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