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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顺丰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霞、王某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案外人别道成以x元的价格购买柯达x数码后背。王某某称,其以5万多元的价格从别道成处购买一套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玛米亚镜头。2007年9月2日,王某某又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玛米亚镜头一个。2010年初,王某某将该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两个玛米亚镜头)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义乌市人金旭丹。2010年1月28日,王某某委托顺丰公司将涉案摄影设备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金旭丹,并填写了运单。王某某在运单中注明涉案摄影设备声明价值为2万元,并选择了报价,支付保价费用100元,运费44元。在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载明:寄件人须保证托寄物价值不高于2万元,托寄时本公司无审核托寄物品的实际价值的义务;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报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报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等。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拨打x柯达技术服务中心电话,接线员称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现已停产,国内无配件,但不知国内有无替代配件及国外是否有配件。在庭审中,王某某称,相机机身的购买价格应当为x元,两个镜头购买价格大概7000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委托顺丰公司托运物品并填写运单,顺丰公司予以接受,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向顺丰公司交纳了运费,顺丰公司应当安全及时的将托寄物品送至目的地,但顺丰公司在托寄过程中,将王某某托运物品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价值x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x柯达技术服务中心电话接线员称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现已停产,国内无配件。本院认为,涉案摄影设备系专业摄影设备,对核心部件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有较高的技术要求,现该数码后背无原厂配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摄影设备属于全部毁损,顺丰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额进行赔偿。王某某在运单中声明价值为2万元,并交纳了100元保价费,故顺丰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2万元。王某某要求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因顺丰公司已按保价额赔偿王某某,故涉案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两个玛米亚镜头)的所有权归顺丰公司所有。关于王某某要求顺丰公司返还运输费和保价费用1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故王某某要求顺丰公司返还运费44元,予以支持。但王某某要求顺丰公司返还保价费100元,合同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顺丰公司所称,其于3月份将柯达数码后背送至郑州市金水区瑞欣电子经营部进行维修,维修报价为500元,因王某某不同意维修,顺丰公司交纳20元定金的同时将维修物取回。原审认为,涉案设备系专用摄影设备,对相关零部件有较高韵技术要求;应当以生产厂家柯达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回答为准。因无原厂配件,涉案数码后背无法维修达到原技术水准。故对顺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货物损失二万元。二、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运费四十四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顺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柯达相机损坏部分的价值以及能否修复,理应采信我公司人提交的证据(维修单)或将相机送修后再按照修复后的结果来判决赔偿金额。另外,王某某陈述其镜头不是和相机同时购买的,即镜头是分开买卖的,且价值7000多元。即使相机损坏,两个镜头的价值仍然存在。关于货物损失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运单条款第十五条“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生命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即使快递公司造成货物损坏,赔偿限额也只是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而一审判决赔偿整套设备的声明价值x元,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本案中损毁的托运货物已无法维修,应视为全部损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顺丰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顺丰公司拟定的是霸王某款,本身就不合理,侵害了我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委托顺丰公司托运货物,由货运单为凭。王某某在运单中注明涉案摄影设备声明价值为2万元,并选择了报价,支付运费和保价费。顺丰公司应当安全及时的将托寄物品送至目的地,因顺丰公司在托寄过程中,将王某某托运物品损坏,应当予以赔偿。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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