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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贺芳国际文化中心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44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

被告北京贺芳国际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倪庄甲X号院X号楼X室。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贺芳国际文化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手机产品的垫资发货事宜,并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了垫资发货协议。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开始合作,按照合同约定,除第一批货款2622.58元已结算外,其余x元均未结算,造成原告无资金周转。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补足差价2166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6528.55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450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贺芳国际文化中心的名称是北京贺芳国际文化发展中心,原告起诉被告名称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对北京贺芳国际文化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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