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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该单位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聂磊,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车行至新蔡县境S216线与相向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刘海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系挂靠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支公司

与张国臣驾驶的小型客车和张胜利驾驶的轻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对该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三七责任划分,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3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按原告负担70%的责任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目由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张胜利辩称,同意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月山公司辩称,其公司司机无责任,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8时30分,原告赵新海驾驶豫Q-x三轮摩托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使到文明路、通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胜利驾驶的沿通达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豫Q-x号轻型罐式货车相挂擦,上述两车碰撞后豫Q-x三轮摩托车又与张国臣驾驶的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原告赵新海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臣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无事实和证据依据,也与事发真实情况不符,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机关作出驻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决定书。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外伤。2009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34元(被告张胜利垫付x元)。2009年3月2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新海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赵新海支出鉴定费620元。

另查明,豫Q-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张国臣系月山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Q-x号轻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胜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地公司,张胜利挂靠大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之妻杨连群,X年X月X日出生,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经营永平涂料经销部,婚后生育一女,名赵文嘉,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向交警支队提出了复议,交警支队予以维持,现仍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张胜利作为车主和机动车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允许被告张胜利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大地公司就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对被告张胜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国臣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事故责任决定书认定张国臣无事故责任,其不存在过错无侵权行为,张国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张国臣系月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月山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保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新海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领有个体营业执照,提供有租房合同,因此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平均每日6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160元(120天×68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一人计算为1122.2元(31天×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31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九级、十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25%),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20元,8、交通费31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纳,9、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但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不具体,本院不予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为x元(8837元×15年×25%÷2),11、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慰抚金不宜过高,因此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x元。被告张胜利承担原告损失的40%,计款x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计款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关于被告财保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已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承保的限额内足额赔偿,其损失已不存在,被告财保分公司不应再行承担此项费用,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了x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在无过错限额内承担原告1000元损失,其余损失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6划分,被告张胜利承担40%,计款x元,剩余6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赵新海各种损失共计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赵新海各种损失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赵新海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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